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203执2437号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意隆通讯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街。
经营者:唐豫儿,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意隆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2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合理开支13000元。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及财付通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线索。
现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