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初6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俊红,199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3号商业楼103。
经营者:姜俊红,199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滢,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旻一公司)与被告姜俊红、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等主流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
5.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6.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店铺ID:小白花机甲的全部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
7.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店铺ID:小白花机甲的店铺内所有链接下架,并不再上架涉案产品;
8.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www.taobao.com上所有链接中包括“VMESHOU”关键词的产品下架,并不再上架链接中包括“VMESHOU”或类似关键词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唯蜜瘦VMESHOU”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且为了推广该产品,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发现被告姜俊红不仅伪造原告对其的代理商销售授权证明,在www.taobao.com网站专门开设店铺“唯蜜瘦湖南总部专属店”,店铺ID:小白花机甲,并以“刮码销售”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且私自“授权”其他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扩大了侵权的途径,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344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发现涉案店铺已进行了个体工商户认证,认证信息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经营者为姜俊红,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及其授权淘宝店铺至少已售出23562件涉案产品,且有多位消费者在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后向原告开发的公众号上投诉购买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的恶意销售及伪造“授权”行为,已经导致了原告产品的市场紊乱,如放任其行为,将会导致原告产品的口碑受到重创,也会导致销量锐减,品牌严重受损。
不仅如此,在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其发送律师函邮件后,其仍继续销售涉案产品,并且拒绝接收原告向其邮寄的律师函。
原告为了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正品与涉案店铺公证购买的产品的鉴定比对图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投诉,而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为持续进行侵权行为,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通过伪造原告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及出货单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申诉,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
此外,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在涉案店铺主页的展示页面,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方产品的图片、包装、装潢进行展示,并先后标注为“唯蜜瘦湖南总部专属店”、“唯蜜瘦湖南正品体验店”,并对涉案产品进行“刮码销售”,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产品为原告产品。
且原告销售“唯蜜瘦”产品的渠道限于微商和实体店,该产品已经通过微商销售建立了成熟的销售体系,被告在淘宝大量低价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会对原告现有经销商、销售体系以及价格体系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原告产品的销售体系和产品在消费中心目中的稳定性和美誉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销售平台提供方,且针对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原告已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并明确提供链接、ID以及销量要求其将涉案产品的链接下架,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予以理会,而是持续放任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负有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责任,且其因被告姜俊红、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获得了实际利益。
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俊红、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涉案店铺“维蜜瘦湖南总部专属店”由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经营,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为拥有经营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且姜俊红作为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及登记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仅由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作为诉讼当事人,姜俊红列为经营者,而非参与诉讼的共同被告。
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于2020年4月24日成立,此前涉案店铺即由姜俊红个人经营,经营期间姜俊红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路泰华俊庭1002房,也即二被告经常居所地均非户籍所在地娄底市新化县,而系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本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被告姜俊红提交的其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9年9月1日,姜俊红承租深圳市宝安区居住,租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同时结合姜俊红系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经营者的事实,应当认定深圳市宝安区为被告姜俊红在此期间的经常居住地,且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娄底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深圳市宝安区是被告姜俊红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的住所地,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姜俊红、深圳市宝安区俊红百货商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芳丽书 记 员 贺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