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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与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终2242号
案件名称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与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福州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

法定代表人:左马林,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大米,也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商标。

包装袋上的食品生产许可编码是我们2017年之前使用的,上诉人在2017年之后已领取并使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码编号。

2.一审判决说理存在逻辑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超市对外销售,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超市销售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仅以外包装上印刷了上诉人的字号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诉人生产系主观臆断。

3.上诉人经营规模较小,即便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加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福州米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公证购买的侵权大米包装上印刷有上诉人的企业信息,而上诉人无论在全国还是泰州地区范围内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存在被盗用的可能;

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曾经销售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包装的产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诉人生产具有事实依据。

2.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变更前的QS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相关规定,QS码已经变更为SC码,上诉人以此否认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3.被控侵权产品为食品,上诉人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商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与其侵权情节相适应。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兴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永兴合作社向福州米厂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永兴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福州米厂获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福州米厂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印刷了永兴合作社的相关企业信息,可以认定该大米是永兴合作社生产、销售,侵犯了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福州米厂商标情况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后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证据保全情况 2018年9月5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振南一路上的“华逸生鲜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2018年1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2019年6月5日,在(2019)苏1282民初2074号案件庭审中,本院在确认634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包装正面底部标注“泰兴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字样的大米)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内有整体包装颜色为黄色、净含量为10kg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外观与6341号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大米包装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大米正面底部标有“泰兴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地;地址: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北首&rdquo“电话:15298******”等字样,并在右上角标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1201020754的生产许可证。

三、主体情况 永兴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左马林,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所需的水稻种子及肥料;

组织销售成员及同类农户种植的水稻;

组织引进水稻种植的新技术、新品种,组织开展水稻种植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

稻谷来料加工(不含销售),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福州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相同商品,该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永兴合作社作为从事稻谷来料加工的行业经营者,对案涉商标应当知晓,但其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涉案侵权大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永兴合作社虽辩称案涉侵权大米非其生产,其仅从事大米来料加工、一般都是农户拿了包装来加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他人提供稻谷和包装委托其进行加工、灌装成袋,其对印有自身企业名称、地址、原生产许可证号的包装内容亦具有审核义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福州米厂主张永兴合作社销售了案涉侵权大米,因永兴合作社辩称其仅从事稻谷来料加工,其经营范围内亦无销售大米的经营项目,且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永兴合作社具有相关销售行为,故对于福州米厂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永兴合作社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福州米厂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永兴合作社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永兴合作社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结合福州米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兴合作社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兴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永兴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三、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兴合作社提供情况说明:本合作社所有成员在加工时均没有使用过“富民”标识;

来料加工业务中,包装袋由合作社成员自己提供,一般情况下是白皮包装,如果使用合作社名称,会审核联系电话和生产许可证,其他信息一般不会审查,因为我们不对外销售;

我们与合作社成员之间只存在水稻来料加工关系,所以大米外包装及水稻加工的大米质量出现问题均是由销售人员自己处理,案涉大米包装上的电话号码并非我社组织成员的,故我们无法去核实相关信息。

该情况说明附有手机截图打印件2份,一份为微信通讯录打印件,显示通过电话号码15298******添加的微信微信用户昵称为“杨国祥苏州稻—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一份为姜堰市国祥粮油经营部企业信息打印件一张,显示投资人为杨国祥,该企业状态为注销,无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对此回应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应当以庭审陈述为准;

打印件的客观性、合法性皆不能确认,且微信通讯录的备注具有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手机截图系打印件,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信息是真实的,两份打印件所涉企业信息也并非同一家企业,无法指向一个确定的可追责的主体,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案涉侵权事宜,被上诉人福州米厂曾于2019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吴江区震泽镇华逸生鲜超市、永兴合作社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州米厂陈述因其与吴江区震泽镇华逸生鲜超市达成和解且永兴合作社未到庭,其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并另行单独起诉永兴合作社,遂有本案之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

2.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 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大米产品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案涉商品基本相同,且均使用在大米产品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大米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虽称其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但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一审提供的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码等均指向上诉人永兴专业合作社,故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其企业名称和信息制造而成的情形下,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

关于上诉人主张包装袋上的生产许可证编码与上诉人现在使用的编码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其确实在2017年3月21日领取了新的生产许可证编码,但其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也认可案涉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码是其在2017年之前使用的。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的变更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非其生产,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不排除是变更前印刷的包装袋继续使用至变更后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只进行稻谷来料加工,产品包装、大米质量出现问题均由销售人员自己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免除生产商的侵权责任。

即便在上诉人所述由水稻种植户、合作社成员自己提供包装袋的情况下,如果包装袋上标注了上诉人的企业信息,上诉人仍负有审查该包装袋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注意义务。

故对上诉人所持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鉴于福州米厂未能证实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兴合作社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永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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