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新隆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89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新隆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新隆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新隆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邱某1,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新隆商行(以下简称新隆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隆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者在文字字形和图案上均有较大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2.被控侵权产品2007年生产,是新隆商行2013年7月18日成立时从案外人手中接手的剩余货品,新隆商行并不清楚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应过分苛求仅开业6年的新隆商行对12年前生产的酒具有高度注意义务;

3.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130元,除去成本,获利几乎可忽略不计,且新隆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销售对象主要为附近街坊,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隆商行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保护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4443289、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新隆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隆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第4443289号、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新隆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50元,新隆商行负担7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新隆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新隆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将新隆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的图形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的“華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近,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山脉、烽火台等图案亦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隆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中粮公司就上述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新隆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鉴于中粮公司因新隆商行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新隆商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知名度、新隆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新隆商行应赔偿25000元给中粮公司,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隆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新隆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