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终7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洪,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市政大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燕,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婷,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div>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成,男,汉族,1989年4月7日生,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曲水县人民路雅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以下简称“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珂兰”)因与被上诉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区珂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中山区珂兰的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中山区珂兰销售的案涉戒指上只是刻有I、D、O三个字母,I和D之间没有任何空隙,是三个独立的字母,且大小均等。
所刻字母只是一种增加商品美感的图案设计,没有任何特殊的寓意,并不当然等同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英文表达。
即便上诉人产品上所刻的三个字母,可以理解为“我愿意”的英文表达,也是对普通英文单词的合理使用,不应因被上诉人恒信玺利公司注册为商标而受到扩张性限制。
戒指作为爱情信物,商家在戒指上刻上“loveyou”,“IDo”,“forever”等表达至爱、忠贞不渝等信念的字词,只是为了使戒指作为爱情信物更具有纪念意义,而并非攀附被上诉人商标声誉抑或标识商品来源。
“IDo”作为普通的英文词汇,其自身的显著性较弱,上诉人销售案涉钻戒时并未将其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或者宣传上,来识别商品的来源,而仅将其作为商品款式的一部分,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2.中山区珂兰所售商品上刻的英文字母样式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显著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表现在:第一,上诉人商品所刻字母的书写字体与注册商标不同。
上诉人商品使用的字体是常用的英文字体罗马体,而注册商标上的字体明显是一种特殊设计的字体;
第二,上诉人所刻字母是三个独立的字母,而非两个单词;
而注册商标很明显地看出由两个单词Ⅰ和Do组成;
第三,字母Ⅰ的书写不同。
上诉人商品上的字母Ⅰ第一个短横是完整的短横,而注册商标上的字母Ⅰ的第一个短横只有一半;
第四,字母○有显著的不同。
注册商标的字母○是由一大一小两个月牙形的半圆组成一个很明显的指环图样,而上诉人商品上的字母○就是一个普通的大写英文字母。
3.中山区珂兰使用“I、D、O”字母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案涉被诉产品标牌正面标有“KELACN珂簡”等字样以及相应的货号、尺寸,戒指里侧刻有明显的“KELA”字样,并在相应店铺招牌、宣传海报、质量保证单、收据、产品包装上均显著标注“KELACN珂簡”字样,具备极高辨识度。
(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恒信玺利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是超出《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应予纠正。
即便被上诉人恒信玺利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中山区珂兰所销售的案涉没有字母刻印的戒指,实质仅在款式上可能构成相似。
然而,商品款式属于外观设计或著作权范畴,应受《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在《商标法》保护的范围内,故与其主张的商标权无关。
上海珂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恒信玺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恒信玺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恒信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列案件共9件,被诉侵权的各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江洪。
上海珂兰对恒信玺利公司所提举公证书中所涉产品的包装信息认可,这些信息虽为上海珂兰的信息,但这些信息是公开的,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
一审庭审中江洪已自认案涉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生产销售,不是来源于上海珂兰。
另外,上海珂兰已经说明了其与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钻网”)签订了《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约定壹钻网福州经销上海珂兰的产品。
恒信玺利公司不向壹钻网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产品来源于上海珂兰,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超出恒信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信玺利公司诉请沙河口区珂兰、上海珂兰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3883元。
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各自承担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予以改判。
恒信玺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其中,(一)针对上海珂兰的答辩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珂兰否认案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应由其与中山区珂兰对产品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恒信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案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山区珂兰门店的装潢、销售单据均有统一制式的上海珂兰的注册商标表识和官方网址。
上海珂兰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官网上明确显示中山区珂兰为加盟商,双方互相知情。
被诉侵权产品戒指内壁均统一印制有珂兰的拼音字母商标“KELA”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批复精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体现了上海珂兰的标识,上海珂兰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珂兰、中山区珂兰应按份承担责任,虽不构成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事项仍在恒信玺利向二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范围内。
所以,一审法院不属于超范围裁判。
(二)针对中山区珂兰的答辩理由:被上诉人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一个在使用范围中明确包含戒指品类。
因“IDo”是恒信玺利公司的主标,中山区珂兰所销售的案涉产品使用了“IDO”系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不存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中山区珂兰陈述,同意上海珂兰的上诉请求。
上海珂兰未对中山区珂兰的上诉发表意见。
恒信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停止侵犯恒信玺利公司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其在恒信玺利公司注册商标权利范围内对“IDo”商标进行一切销售、商业宣传和使用;
2.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连带赔偿恒信玺利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6月14日,北京恒信玺利经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36702号“ID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铂(金属)、宝石(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9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续展公告,已核准第523670号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十年。
2013年12月12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恒信玺利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驰字[2013]4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ID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商标权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的“ID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8日,恒信玺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43266号“ID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6年5月7日,恒信玺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509961号“ID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戒指(首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6日止。
中山区珂兰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经营者为江洪,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
上海珂兰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黄金饰品、钟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的“珂兰钻石(中山路店)”,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9张,申请人的代理人支付了15137元和3500元从该店购买了四枚钻石戒指,取得了四张钻石鉴定分级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30358008928、310569003974、31186006461、31188002578)、两张销售单、两张支付小票、四个包装盒、两枚信封、两个包装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的过程进行录音并对上述物品封签前后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员封某的上述物品交由申请人代理人收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64号公证书,证明:四枚钻石戒指连同四张钻石鉴定分级证书、两张销售单、两张支付小票、四个包装盒、两枚信封、两个包装袋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依上述步骤从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的“珂兰钻石(中山路店)”购买所得;
2.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依上述步骤现场拍照、录制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及音频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一审法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产品,案涉封存产品为钻石戒指二枚,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封存的二枚戒指上均可见“IDO”字样,戒指的包装盒内部均标有“KELACN珂簡”标识,包装盒外部标有“WWW.KELA.CN”网址,销售单上标有“KELACN珂簡”标识及“www.kela.cn”网址。
中山区珂兰认可案涉封存戒指系其销售。
经查,“www.kela.cn”网址系上海珂兰网址。
2006年起,恒信玺利公司连续在《新娘brides》、《婚恋速递》、《人物快递》等杂志上对“IDo”进行宣传。
2008年起,“IDo”品牌连续获得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等奖项。
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新浪微博的相关内容办理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查看、截屏、保存、打印。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276号、0627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恒信玺利公司自2011年起连续多年在“IDo官方微博”中对标有“IDo”商标的钻石戒指进行宣传。
再查,恒信玺利公司为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3500元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又查,上海珂兰曾与案外人壹钻网签订《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约定上海珂兰授权壹钻网根据上海珂兰的授权经销体系及品牌运营手册中的规定在辽宁省(不含沈阳市范围内成为区域授权经销商,授权内容包括在上述部分授权区域范围内直接设立珂兰授权经销商店及在上述部分授权区域范围内发展第三方成为上海珂兰的授权经销商,设立上海珂兰授权的门店并销售上海珂兰商品;
2015年5月1日,壹钻网向中山区珂兰出具授权书,载明:壹钻网授权中山区珂兰饰品店在大连地区使用“珂兰”、“珂兰钻石”品牌标识,以及销售“珂兰”品牌系列产品。
使用期限2015年8月11日-2020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玺利公司系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恒信玺利公司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戒指、首饰、珠宝等,中山区珂兰销售的戒指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实际经营中,恒信玺利公司亦将上述注册商标用于戒指上,中山区珂兰在案涉戒指对“IDo”标识的使用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使用。
将案涉二枚戒指上使用的标识与恒信玺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字形、读音及构图方式均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戒指使用的“IDo”标识与恒信玺利公司的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恒信玺利公司合法授权,故案涉封存商品系侵犯恒信玺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山区珂兰销售案涉戒指的行为,系侵犯恒信玺利公司享有的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涉封存商品外包装及销售单上均有上海珂兰的“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结合中山区珂兰提供的《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授权书,中山区珂兰系经合法授权在大连地区专柜使用“珂兰”、“珂兰钻石”品牌标识、销售“珂兰”品牌系列产品,在上海珂兰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封存商品系由上海珂兰生产、销售。
上海珂兰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珂兰、中山区珂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恒信玺利公司要求上海珂兰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连带责任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现恒信玺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山区珂兰提出“其不存在侵犯恒信玺利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山区珂兰提出案涉商品系“其自行委托厂家进行定制、加工而成”的自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自认,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上海珂兰提出“涉案产品不是来源于上海珂兰、整个侵权行为均为中山区珂兰独自实施”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如按上海珂兰陈述,其明知中山区珂兰委托他人生产案涉商品并使用“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售卖案涉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至今未向中山区珂兰主张权益,有违常理,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恒信玺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上海珂兰、中山区珂兰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恒信玺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方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恒信玺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恒信玺利公司因上海珂兰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恒信玺利公司为制止上海珂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250000元。
恒信玺利公司因中山区珂兰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恒信玺利公司为制止中山区珂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50000元。
恒信玺利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236702号、第13043266、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四、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鉴于上海珂兰、西岗区珂兰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山区珂兰销售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上海珂兰是否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中山区珂兰销售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本院认为中山区珂兰的各项上诉观点均不成立。
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IDo”是否是通用名称一节。
“IDo”作为英文表述,虽有对应的中文译意;
但是在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以及被上诉人所各自经营的珠宝饰品行业内,“IDo”不属于通用名称。
所谓通用名称,系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自2009年,恒信玺利公司依法就“IDo”核准注册了商标,且该系列商标至今持续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在案涉的珠宝饰品行业内,“IDo”字样足以引导消费者联想到被上诉人的特定品牌产品,起到识别特定商品来源的功能。
据此,中山区珂兰关于“IDo”系通用名称系正当使用一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两款戒指造型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商标保护范围一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维权的三个注册商标均为“IDo”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细分所涵盖的具备小分类不同。
第52367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铂(金属)、宝石(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
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首饰等。
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戒指(首饰)等。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将“IDo”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上,构成同一种商品。
同时,根据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案涉两款戒指的主戒面逐一分析:第一款中间位置刻有“IDO”字母的戒指,无论是从字母的组成还是从排序上,已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IDo”的文字从视觉上构成高度近似;
第二款镂空设计的戒指,镂空纹饰清晰可辨为字母“ID”,镂空字母后排列一颗圆形钻石,在视觉效果上整体构成了“IDo”的造型,该造型也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IDo”构成高度近似。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IDo”在其所属珠宝饰品等行业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其中第5236702号注册商标被授予驰名商标。
中山区珂兰销售的前述两款戒指戒面核心纹饰与“IDo”的高度相似,对普通消费者容易混淆于被上诉人“IDo”系列产品,造成同种类商品的市场混乱。
3.关于中山区珂兰主张案涉两款戒指内壁刻有“KELA”字样产品包装标识也有珂兰字样一节。
本院认为,前面已论述案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戒面与“IDo”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山区珂兰作为珠宝首饰的零售商,应对被上诉人“IDo”系列商标有所知晓,在明知所售产品内壁刻有“KELA”字样,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仍进行销售,依法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区珂兰销售案涉两款戒指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中山区珂兰的此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海珂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不足以认定其为生产者一节。
一审法院已查明,恒信玺利公司证据保全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盒等均有上海珂兰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上诉人作为维权者据此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上所标注注册商标、商号的所有者,已完成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上海珂兰主张其注册商标已属于公开信息,不能据此认定标注有其商标的产品均为其生产一节。
本院认为,正是因为上海珂兰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公众知晓,所以通过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来判断产品出品于上海珂兰符合普遍逻辑。
上海珂兰一方面认可对壹钻网的授权,同时又否认中山区珂兰的加盟授权及产品来源,自相矛盾。
中山区珂兰上诉仍自认案涉侵权产品内壁刻有“KELA”字样,在上海珂兰、中山区珂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产品的商标标识认定上海珂兰作为生产者承担生产、销售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上海珂兰主张其商标可能被他人盗用抑或其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加盟商可能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上海珂兰可自主选择另行主张由前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上海珂兰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请范围裁判一节。
恒信玺利公司提起本案的侵犯著作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其向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所主张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恒信玺利公司所主张中山区珂兰的侵权行为是其销售行为,主张上海珂兰的侵权行为是其生产、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在查明两侵权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在恒信玺利公司诉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20000元的内,分别判令了不同侵权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主文判项无论是从判令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还是从赔偿数额上,均未超出恒信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况且,二侵权主体的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不影响二侵权主体向恒信玺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仅涉及二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是否可由一方先全部履行,而另一方可不再叠加履行,且履行一方可基于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恒信玺利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二侵权主体各自履行侵权责任方式的认可。
立足于司法便民、公正司法的基本原则,避免给合法维权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基于清晰的侵权法律关系,依法分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故上海珂兰的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中山区珂兰已预交1050元,上海珂兰已预交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区珂兰饰品店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