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337号 原告: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北京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山西省文水县人。
原告柏×与被告刘×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柏×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