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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与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880号
案件名称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与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无锡东风型材市场C加区9、10号)。

经营者:熊勇,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066号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菲斯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恬公司)及原审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斯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诉讼费用由博恬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其销售商品获利极低,获利也仅几百元。

2.其店铺内没有陈列过被控侵权商品,也没用以任何形式推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3.其经营规模较小,不存在大量销售的可能性。

综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博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菲斯经营部的上诉。

优速公司未提交意见。

博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菲斯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优速公司立即停止帮助菲斯经营部实施侵权违法行为;

3.菲斯经营部赔偿博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第1721596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注册人为霍帕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7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柱、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把手芯轴、金属门锁板、非电动关门器等。

博恬公司所提交的许可协议书载明:霍帕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申请/注册有效的HOPPE、好博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协议的标的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7个商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这些商标所产生的权利,包括基于竞争法和著作权的权利。

霍帕公司授予博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该协议所列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授予博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代表霍帕公司处理所有和该协议所列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纠纷(包括该许可协议签订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该协议的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缔约双方中最后一方签署该协议之日为协议的签订日。

2016年12月7日,博恬公司代表马库斯·汉乐斯·海克于德国海登公证处在许可协议上签字;

2016年12月15日,霍帕公司董事长伍尔夫·霍帕于德国马堡公证处在许可协议上签字。

马堡州法院院长、敏斯特州法院院长分别对公证员签名和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7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行政管理局受其外交部委托由其雇员玛格尔·罗奇对州法院院长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领事对该雇员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5日,博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23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5日,何小图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其自携手机和该处提供的网络在对手机进行清理后登录昵称为“yep”的微信(微信号:×××),将其与昵称为“AA无锡菲斯门窗配件(贵妃)”的微信用户(微信号:×××)的聊天记录界面进行保存。

公证人员对何小图展示的自携手机屏幕图像进行了拍摄,拍摄所得照片四十八张。

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景相符。

公证书是证明何小图展示微信界面图像此行为的过程,对微信信息的来源、发生时间、内容真实性等事项未作实质审查。

照片显示2019年11月25日下午14:29“AA无锡菲斯门窗配件(贵妃)”与“yep”成为好友开始聊天,由“yep”向“AA无锡菲斯门窗配件(贵妃)”两次购买产品,聊天记录显示“AA无锡菲斯门窗配件(贵妃)”声称所销售的“0515F4”有货且货物在做工各方面都好、10个14块钱的价格已经是市场最低价格等等,同时表示愿意招代理商,确认收款支付宝姓名为桂飞、所涉货物通过快递单号为900742065268的优速快递发出,同时提供了熊勇的名片、销售单。

名片显示单位为“无锡菲斯门窗五金配件批发”,地址为无锡市锡宁路东风型材城C+区9-15号,联系方式为189××××4966、139××××7896和051082442208。

销售单显示商品为“PEE执手0515方钢/银”,数量为120个,单价为14元,合计1680元,两个银行账号户名均为桂飞,其台头、地址和联系方式与名片的记载一致。

2019年12月5日,博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图向南粤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23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5日,一位送快递人员将单号为“900742065268”的包裹一件送至该处。

何小图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何小图在该包裹内选取了物品二盒由该处公证人员封某,4其保管。

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该包裹上有优速快递主单和到件客户存根各一张,单号为“9007420065268”,内有12盒金属门把手,该包装盒上多处标注有“”图案。

每盒内有10件金属门把手,门把手轴上印有英文及数字字符,外部金属面板及内部塑料面板上均印有“”图案。

2019年12月18日,南粤公证处就涉案两份公证书向广州少帅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00元。

博恬公司明确其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依据为:1.正品的轴会做防锈处理,不会生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未作防锈处理,容易生锈;

2.正品的反面,会附有“HOPPEAG”等字符及公司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3.正品把手的最顶端做了倒角处理,防止伤手,而被控侵权产品未作处理;

4.正品的零售价在30元以上,进货价在16-2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零售价为14元;

5.正品的轴心与把手是一体的,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是通过螺丝连接的;

6.正品正面“”线条均匀、简洁,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弧线。

菲斯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优速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优速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其东北塘二部陆继强发出指示,称按照4月28日钱智岗经理要求停运菲斯经营部的快递。

东北塘二部回复称菲斯经营部为散客,已停发。

博恬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贵金属、稀有金属、钢材除外)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锁具的组装及销售自产产品等。

菲斯经营部为设立于2018年3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门窗配件及胶粘制品的销售。

优速公司为成立于2020年5月20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报关业务、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博恬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博恬公司提交了许可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为适格原告,该许可协议书经过公证认证,履行了法定手续,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霍帕公司许可博恬公司在华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虽然许可协议书并未规定许可期限及许可费用,但并不表明许可协议书内容不真实或授权有问题,故博恬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门把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了“”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鉴于博恬公司已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形、价格、信息标注等方面的差异,而菲斯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由霍帕公司、博恬公司制造或授权他人制造,故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优速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是优速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运送至博恬公司指定地点,使得菲斯经营部完成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行为,但是博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优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同时,博恬公司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并不属于简单观察即可发现的情况,优速公司通过收货查验也无法判断该产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运输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及行业惯例,并且优速公司在诉讼发生之后也已主动停止为菲斯经营部提供快递运输服务。

综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优速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故意,其运输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博恬公司经霍帕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生产、销售该商品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博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菲斯经营部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菲斯经营部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门窗配件的生产,故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菲斯经营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菲斯经营部无法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而且其作为五金行业专业经营者,理应对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与正品存在的较大差异,菲斯经营部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博恬公司主张菲斯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菲斯经营部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博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菲斯经营部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菲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菲斯经营部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模式、菲斯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菲斯经营部赔偿博恬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博恬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1600元、调查取证费168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

三、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280元;

四、驳回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6元,由博恬公司负担549.8元,菲斯经营部负担1815.8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博恬公司未提供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菲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菲斯经营部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规模以及博恬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菲斯经营部赔偿博恬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及合理费用3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菲斯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锡山区东北塘菲斯门窗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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