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584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天场乡敬开五金店,住所地滨海县天场乡马套街 经营者:郭敬开。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滨海县天场乡敬开五金店(以下简称敬开五金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被告敬开五金店经营者郭敬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2020年2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集团公司排名第56位。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间:自获权以来至2022年12月31日,商标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敬开五金店答辩称,1.被告并非生产厂家,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2020年6月5日所购买的电视和TCL没有本质的关系,电视画面不能作为侵权说明;
2.涉案电视机只有450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TCL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证据1.(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
证据2.(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
证据3.TCL集团授权TCL公司委托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系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诉权。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4.(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
证据5.《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6.《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7.《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8.《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
证据9.《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证据10.《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证据11.《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证据12.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证据13.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证据14.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证据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证据16.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证据17.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证据18.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证据4-18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19.(2020)苏眙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20)苏眙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头是被告店铺,但电视机不确定是否为被告所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20)苏眙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该照片中显示案涉电视为“王牌”字样,与TCL无关;
证据2:与姓名为“王志华”的微信记录截屏照片。
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王志华处购进。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会务服务,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定电源、电开关、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3)9号文件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6月3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5日12时15分,盱眙公证处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郑某1同朱贵志来到了位于盐城市××天××镇××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美的”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钟某,4、郑某2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450元,并取得1张收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4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在锦江××星××水黄河路酒店客房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拍摄照片共19张。
应朱贵志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20年6月19日,盱眙公证处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纸质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内有电视机一台、凭证一张。
被控侵权电视机外包装上有“”标识,电视机表面底部有“”标识;
被控侵权电视机接通电源后,电视机的开机画面显示“”,由“”、“”、“牌”三部分组成,商品外包装盒和商品表面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
原告认为,拆封后电视机上的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购物凭证上加盖了“滨海县天场乡红太阳家电城业务专用章”,被告认可其使用过该章印,但认为还有其他店铺使用过该章印。
另查明,敬开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敬开,注册日:2006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滨海县天场乡马套街,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家用电器零售等。
原告TCL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2020)苏眙证字第82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敬开五金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敬开五金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敬开五金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敬开五金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机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电视机外包装上“”标识,电视机表面底部“”标识,系经过变形处理的文字标识,变形处理后的“”与第1792882号“”构成相同;
电视机开机画面显示的“”由“”、“”、“牌”三部分组成,“TCL”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字形、字母、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变形处理后的“”与第1792882号“⺡”构成相同,“⺢”整体上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被控侵权电视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苏眙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内容详细,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保全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电视机在封存之前由公证员保管,且整个销售、封存过程都在公证员监督之下,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被告敬开五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敬开五金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销售者应当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举证的过程中能够提供供货清单、发票等,并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经查,被告敬开五金店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出被控侵权商品明确的供货主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敬开五金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敬开五金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敬开五金店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敬开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原告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敬开五金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酌定被告敬开五金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天场乡敬开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天场乡敬开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滨海县天场乡敬开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人民陪审员 丁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