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异20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执行人: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于桂军。
被执行人: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克平。
第三人:上海加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琼颖。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联佳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妮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妍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联佳厂认为被执行人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加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贝公司)为(2020)沪0104执240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佳厂称,本单位与丹妮公司等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丹妮公司向本单位支付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佳贝公司、新妍公司分别对其中的30万元、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本单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沪0104执2402号,但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获得清偿,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佳贝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加贝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得到支持。
本单位据此请求追加加贝公司为(2020)沪0104执24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佳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加贝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佳贝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系加贝公司。
联佳厂与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判决:一、丹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佳贝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妍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联佳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联佳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沪0104执2402号。
2020年8月26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作出(2020)沪0104执240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通过快递向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加贝公司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听证传票等材料,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佳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加贝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佳贝公司、加贝公司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加贝公司为被执行人。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追加第三人上海加贝化妆品有限公司为(2020)沪0104执240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章霞珍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