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588号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岗村石井窿(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583699070。
法定代表人:谢锦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菲,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粱喜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特别授权),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泳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舞阳公馆1号楼10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LT1BC2F。
经营者:粱喜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连,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梁喜生妻子。
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喜生、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槿、凌菲,被告梁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吕泳梁,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向海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37085号“Royal”注册商标、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第19238630号“皇朝定制”注册商标、第3531328号“皇朝”注册商标、第14330404号“皇朝”注册商标、第10326790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9451517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1520936号“伊丽诗;ELSEES”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Royal皇朝傢俬”、“伊丽诗”等企业标识以及停止侵害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两被告销毁所有涉及与原告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拆除与原告相关招牌标志、内外装修等;
四、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
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为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皇朝家私控股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皇朝家私控股有限公司上市股票名称为“皇朝家私”,现实中上述主体统称“皇朝家私”。
原告拥有第1537085号“Royal”注册商标、第5230221号“Royal”注册商标、第19238630号“皇朝定制”注册商标、第3531328号“皇朝”注册商标、第14330404号“皇朝”注册商标、第10326790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9451517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1520936号“伊丽诗;ELSEES”注册商标。
多年来,原告对“Royal”、“皇朝”、“伊丽诗”等注册商标及“Royal皇朝家私”企业标识在全国进行持续的、广泛的宣传,经过不懈努力,原告“Royal”、“皇朝”注册商标及“Royal皇朝家私”企业标识已成为享誉中外的知名品牌,曾获得“中国家具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市场家具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家居产业最具价值家具品牌”等诸多荣誉和称号。
2008年,原告是北京奥运会生活家具独家供应商;
2011年,原告是深圳第26届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办公及生活类家具赞助商;
2016年,原告是华语电影深圳盛典暨第四届十大华语电影颁奖典礼家具赞助商和供应商,2019年,原告成为武汉军运会赞助合作单位。
近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舞阳公馆1号楼门店经营“皇朝伊丽诗定制衣柜”门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Royal皇朝家私”、“伊丽诗”、“皇朝定制”等的标识;
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且销售、许诺销售非原告品牌的产品,并网络上散布该等信息,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等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就其侵害原告权利一事多次函告被告,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喜生、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答辩称,1、被告未拆除门头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5至2018年间,被告加盟原告品牌“伊丽诗”、“皇朝定制”,并取得原告在怀化的家具特许经营权。
被告一直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2万元的品牌保证金,并约定双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的,被告可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凭原告开具的财物收据申请原告全额退还品牌保证金。
2018年6月,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表示不再为被告供货,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50余万元的订单流失。
由于原告自恃企业实力雄厚,对经销商常常态度恶劣。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原告置若罔闻。
也由于原告一直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只是单方面要求被告拆除“皇朝定制+”、“伊丽诗”的招牌标志,被告便一直未拆除相关装修。
被告未拆除标牌标志的行为属于自我救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使用“伊丽诗”等招牌标志和内外装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是原告合法的特许经销商,后由于双方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产生争议才导致后续纠纷,但被告从未产生恶意竞争的故意,也未实施恶意竞争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拥有涉诉商标的所有权,无法证明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涉及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以及拆除与原告相关招牌标志、内外装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1)被告未利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发宣传资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早在2018年6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就停止在用原告的名义进行宣传招揽顾客。
目前被告的门店内除了未拆除招牌标志和内外装修外,无其他利用广告和发布宣传资料的行为。
且被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均以本人名义,未涉及任何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也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2)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相关招牌标志、内外装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并非故意不拆除原告的招牌标志以及装修,而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迫使被告不得已而进行自救。
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明确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只要退还2万元保证金,被告即刻拆除相关招牌与装修。
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却要求被告拆除相关招牌与内外装修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4、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目也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便不再出售任何与原告商标有关的产品,也并未以原告名义进行任何的宣传行为。
因此,被告并未因使用原告的商标而获得任何利益。
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成立,系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
原告对“皇朝家私”享有企业名称权。
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行使权利。
证据3、皇朝家私控股有限公司年报附属公司页,拟证明原告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皇朝家私控股有限公司附属公司。
证据4、同花顺交易软件网页截图,拟证明皇朝家私控股有限公司在2002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皇朝家私”,“皇朝家私”是原告上市的股票名称,原告对“皇朝家私”享有企业名称权。
证据5、第15370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royal”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6、第523022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7、第1923863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皇朝定制”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8、第35313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皇朝”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9、第1433040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皇朝”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10、第1032679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伊丽诗”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11、第945151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伊丽诗”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俱等第20类商品。
证据12、第15209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伊丽诗;ELSEES”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家具等第20类商品。
证据1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2008年北京奥运会生活家具独家供应商;
证据15、2011-2015高炮广告投放照片;
证据16、2011年第26届大学生夏季运动会赞助商签约活动照片;
证据17、2016高铁站广告投放照片;
证据18、2017年央视广告投放视频截图;
证据19、2019年武汉军运会赞助商照片;
证据20、关之琳、林志玲、刘嘉玲代言照片;
证据21、日常邀请其他明星出席的活动照片;
证据22、香港家协杂志(11期至56期皇朝广告画面集);
证据23、荣誉证书。
证据13-23拟证明: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第1537085号“Roya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原告对“Royal皇朝家私品牌”在全国进行持续的、广泛的宣传,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原告ROYAL商标已成为享誉中外的知名品牌,曾获得“中国家具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市场家具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家居产业最具价值家具品牌”等诸多荣誉和称号。
证据24、(2020)粤广中南第8196号《公证书》,拟证明:1、被告在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舞阳公馆1号楼101号门店经营“皇朝伊丽诗定制衣柜”门店,该家具专卖店的外墙使用原告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第19238630号“皇朝定制”注册商标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皇朝傢俬”;
2、被告在家具专卖店的价格标签上使用原告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及原的企业名称“皇朝傢俬”;
3、被告在家具专卖店内使用原告第10326790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9451517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1520936号“伊丽诗;
ELSEES”注册商标;
4、被告在家具专卖店内使用原告的荣誉证书、广告资料等进行宣传;
5、被告在其名片上使用原告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第10326790号“伊丽诗”注册商标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皇朝傢俬”;
6、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家具专门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企业名称,并在该家具专门店销售、许诺销售非原告品牌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证据2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26、加盟合同,拟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加盟关系。
证据27、恒大项目资料,拟证明被告单方违约。
证据28、函件及邮单,拟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自2018年单方解除加盟关系。
证据29、合理费用损失证明发票,拟证明合理费用。
证据30,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拟证明包括交通住宿等共计3176.41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香港与大陆文件往来的规定。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关联性,因为皇朝家私不是本案原告。
对证据5-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合同纠纷,不能作为商标侵权。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有期限问题,不能说2007年认定,而说明现在还是驰名商标,该判决的侵权性质更加恶劣,只判决了1万元。
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15-2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店是被告的,但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后面的发票,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是否实际支付存疑,对公证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加盟协议第二条签约授权里说明本案被告有合法使用原告所持商标一系列的授权,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及时退还被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
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证明原告自身违约。
对证据29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0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梁喜生、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喜生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1、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具商行经营者是梁喜生;
2、经营范围:电器、地板及整体家装批发零售。
证据3、“伊丽诗”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伊丽诗”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告在怀化市“伊丽诗”品牌系列的产品衣柜特许经营权,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皇朝定制+品牌加盟商加盟合同》并取得特许经营权;
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品牌保证金,双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的,被告可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凭原告开具的财物收据申请原告全额退还品牌保证金。
证据4、专卖店经营授权书,拟原告授权给被告在怀化地区经营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的“定制+”系列专卖店的事实。
证据5、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
证据6、退款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互负义务,被告梁喜生按照原告要求提交给原告的退款申请,之后原告便不予处理的事实。
证据7、聊天记录(梁喜生),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和原告沟通关于要他发货和恒大的事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单方面停止供货,导致合同违约,后原告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却不退还被告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
证据8、聊天记录(向海连),拟证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说单方终止合同,在4月28日的聊天记录,说明对方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单方面停止供货,导致合同违约。
后原告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却不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9、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拆除其原告公司的所有商标和特有标志的事实。
证据10、证人雷某证言,拟证明2018年开始被告就没有销售皇朝的产品,原告停止发货了,被告一直在售卖自己工厂销售的产品,因为纠纷没解决,所以门头没有拆掉。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违约行为甲方可不退还,伊丽诗的合同在2015年11月16日到期,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已经过期。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违约,所以要没收意向金。
证据6需要核实真实性。
证据7、8,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仅为截图,对真实性存疑,但就其举证可以证明被告清楚应当先拆门头后退保证金等约定。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已拆除。
证据10不予认可,被告向证人发放工资,双方有关联。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0中的2020年9月4日的住宿费发票、2020年9月3日的餐饮费发票以及高铁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30中的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7、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是1537085号“Royal”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贮存架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是52302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沙发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原告、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238630号“皇朝定制”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沙发等,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系第3531328号“皇朝”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沙发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原告系第14330404号“皇朝”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沙发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原告、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326790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沙发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原告、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451517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床、家具、沙发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原告系第1520936号“伊丽诗;
ELSEES”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一齐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表三公司就本案被告涉侵害注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一事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
上述第1537085号商标于2007年8月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王谨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皇朝傢私店铺的位置、门面等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保管(以下简称“公证云”)。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于2020年9月1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所保全的手机照片内容出具公证书。
该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谢某于2020年9月18日登录该处“公证云-公证处后台”系统,调取了上述电子数据保管文件,并依规定提取了上述手机照片26张及形成的操作日志、电子数据保管函刻盘保存,并对手机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并附卷。
该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6日就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20)粤广中南第81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该公证书,二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照片上所拍摄的门面系其门店。
该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的门店使用了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并陈列了原告所获的荣誉证书等复制件。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已经拆除有案涉注册商标的门店招牌,不再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在店内不再悬挂原告所获的荣誉证书等复制件。
2015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喜生(乙方)签订《“伊丽诗”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中国区)》,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省怀化市“伊丽诗”品牌系列产品衣柜的特许经销商,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万元,用以保证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及甲方有关市场管理规定,在合同期内不予退还,也不予抵扣货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如遵守本协议和甲方的市场管理规定,且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乙方可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凭甲方开具的财务收据申请甲方退还,凭甲方开具的财务收据申请甲方退还,甲方将品牌保证金全额(不计息)退给乙方。
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2016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喜生(乙方)签订《“皇朝定制+”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中国区)》,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省怀化市“皇朝定制+”品牌系列产品的特许经销商,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万元,用以保证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及甲方有关市场管理规定,在合同期内不予退还,也不予抵扣货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
乙方如遵守本协议和甲方的市场管理规定,且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乙方可在合同终止并拆除甲方所有品牌标识物后,凭甲方开具的财务收据申请甲方退还,甲方将品牌保证金全额(不计息)退给乙方,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此后,原告向被告梁喜生出具了《专卖店经营授权书》,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2015年7月9日,被告梁喜生向原告支付开店意向金2000元,并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转入18000元,被告称上述合计2万元,即其向原告交付的开店保证金。
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因双方就《皇朝定制+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中国区)》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解除了该协议,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上述2万元保证金,但原告认为因被告有违约行为在先,故该2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9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被告梁喜生,经营地址为怀化市经济开发区舞阳公馆1号楼101号门面,经营范围为电器、地板及整体家装批发零售(不含实木)。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是第1537085号“Royal”注册商标、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第19238630号“皇朝定制”注册商标、第3531328号“皇朝”注册商标、第14330404号“皇朝”注册商标、第10326790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9451517号“伊丽诗”注册商标、第1520936号“伊丽诗;ELSEES”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共有商标所有人,并就案涉商标的维权行为得到了其他共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其有权就侵害案涉商标的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当事人是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且被告梁喜生与原告签订《“伊丽诗”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中国区)》、《皇朝定制+品牌经销商加盟合同(中国区)》亦是其作为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的经营者而进行的行为,因此,本案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
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作为家俱经销商,其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皇朝”、“Royal”、“伊丽诗”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幕墙、价目表等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攀附和混淆性质,引人误会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长期使用维护“皇朝”、“Royal”商标过程中已经形成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攀附名牌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在经销商合同到期后仍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皇朝定制”、“”等相同标识,并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皇朝”,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辩称其未拆除有案涉注册商标的标志并使用相关的装修,原因在于原告未退还其2万元保证金,故其继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从被告主张退还2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经销商加盟合同已经因解除而终止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经销商加盟合同的约定,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号、宣传资料等专有的知识产权。
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关于其在经销商加盟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正当性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关于原告应返还其2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二、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如前所述,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已经停止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其已经拆除了店铺门头及店铺内的有案涉商标的相关标志,并拆除了原告的荣誉证书等相关复制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销毁与原告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拆除与原告有关招牌标志、内外装修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经济开发区万华禾香家居商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尹 俊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