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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4民初1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彭水县曾一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初1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学府路彭中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NTWX1K。

经营者:汪贵菊,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以下简称“曾一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经营者汪贵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秀、陈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XXX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XXX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XXX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XXX0号“HYPERX”商标,第1217XXX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XXX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辩称:被告并未长期销售涉案产品,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

被告营业时间不久,涉案产品均由张强电器推荐配货,汪贵菊只有初中文化程度,根本无法辨别涉案产品是假冒商品,基于对张强电器的信任,汪贵菊于2017年9月28日购入2个金士顿U盘、2张内存卡,U盘上标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字样,进价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产品标价80元,符合市场一般定价,且并未实际卖出,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没有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的故意,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官方网站截图、(2020)渝信证字第1110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等证据;

被告举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9月28日转账记录及进货单,清华同方内存卡照片、进货单、转账记录、退货单,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进货单及转账记录,汪贵菊与张强电器通话记录,张强电器广告牌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连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XXX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官方网站的公司荣誉中载明了“金士顿”自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0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3日下午,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彭水县彭水中学附近标识有“曾一文具”字样的店内,钟才清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型号为DTSE9(16GB)的U盘1个、4GB内存卡1个,共消费人民币80元(大写:捌拾元整),并取得编号为“0026269”的收据一张以及含有“汪贵菊”字样的手机付款截图一张。

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监督,二人还对购物过程中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泽将上述商品及票据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二十张及封存实物。

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内有标有“Kingston”字样型号为DTSE9(16GB)的U盘1个、4GB内存卡1个、收据一张。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涉案内存卡的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内存卡背面均有“Kingston”字样,经官网验证U盘、内存卡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收款事由为U盘、内存卡,金额分别为56元、24元,收款人栏有手写的“曾一文具”字样。

被告表示取证公证书内容不真实,需以录像为准。

汪贵菊于2017年9月从位于重庆朝天门常德商场负二楼B8处署名为重庆张强电器购入涉案的金士顿U盘和内存卡,U盘上标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字样,目前被告处剩余1个金士顿U盘、1张金士顿内存卡。

另查明,曾一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学府路彭中4号门面,经营范围为:文具、办公用品、日化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XXX7号“KINGSTON”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整个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被告自认票据出自其店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公证实物查验结果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实物系被告销售。

涉案产品内存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庭审查验时显示涉案产品非官方正品,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庭审时举示了2017年9月28日转账记录及进货单,清华同方内存卡照片、进货单、转账记录、退货单,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进货单及转账记录,汪贵菊与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通话记录,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广告牌照片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出自重庆张强电器,被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基于对上游卖家的信任购买涉案产品,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KINGSTON”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3.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202XXX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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