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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2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知民初9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152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675279916。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25小区商业楼C—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1MA0DBEIR46。

经营者,宋家喜,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李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69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取证消费19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2004年成立至今,已经成为羊蝎子火锅的知名品牌,“老诚一锅”羊蝎子火锅店在全国遍布。

但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门头、莱单、餐具、订餐卡、餐厅内悬挂的宣传画等服务场所、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以及与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上均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老城一锅”标志,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随即在被告处消费,取得购物小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社会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3—生混清,对上述品牌价值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骨珍香老城一锅”餐厅为合法、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1.答辩人自2019年起即与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了合同方式和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营运管理费等。

其餐厅的开店选址、装修、配套实施、专用名称、标准字体、颜色、广告画等宣传物及经营指导与培训答辩人都是由案外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定。

故答辩人为合理、合法、正当使用人。

2.答辩人按照行政许可相关法律规定,申办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品牌使用授权书等,即依法进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核准注册和完整、规范地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商标侵权,为合法经营。

二、答辩人经营的骨珍香老城一锅与被答辩人商标无任何关联性。

1.被答辩人注册的第376713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为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字有不同,音也有不同,根据中国汉字的解释,其组合不能狭义的将其牵连解释,且也不能夸大解释,而是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现状等进行合理解释,其43类使用商品涵盖面显然做了广—4—义解释,不存在合理、合法性。

2.被答辩人2016年9月5日将核准的第13935583号商标注册变更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被答辩人变更前作为答辩人的授权方骨珍香老城一锅就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第11766285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核定的服务项目也系第43类,故答辩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文字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3.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答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是合法使用,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以是否产生混淆为依据,被答辩人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知名度、无影响力,不存在混淆,即不构成侵权行为。

按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其2016年9月5日将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但是被答辩人的品牌未被广大消费者知晓或认可,即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在市场上不仅没有知名度,而且根本没有被消费者熟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基于答辨人所处的地域,更不可能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

答辩人使用的牌匾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

结合2020年新冠疫情的发生,答辩人在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的情况下都无法正常—5—经营,早已是停业状态,没有营业收入。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自注册“老诚一锅”、“城一锅”、“老诚一”商标后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否则,答辩人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使用的“骨珍香老城一锅”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所主张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答辩人应依法向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起诉。

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具有侵权行为,为合理使用注册商标,被答辩人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老诚一锅”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据二、“城一锅”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证据三、“老诚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已经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

经续展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无效宣告—6—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278495号;

证据五、被告使用“老城一锅”字样进行经营的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在“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前提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餐厅的门头、菜单、餐具、店内宣传材料、交易小票等处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

且被告使用的“老城一锅”字样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与原告所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大众的混淆误认。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据七、原告取证的消费交易小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90元。

证据八、(2020)京0105民初116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三个商标。

针对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因此份证据不是原件,为复印件,原告有提供原件的义务,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必须公证的必要性。

公证书的办理程序错误,并且为一人公证,其不符合公证程序,不能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也未体现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代理人庞炳义是否为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委托权限、范围不能确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异议。

针对证据二、证据三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老诚一锅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日期晚于被—7—告申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日期,被告的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注册证第11766285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

原告本应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现人为公证加大开支,因此产生的公证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老诚一锅”、“城一锅”、“老诚一”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否则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针对证据四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裁定书不是最终有效的法律文书,因现今案外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仍为合法使用人,并且结合裁定书中的内容也不能否定其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无效,但却能证明案外人的商标于2014年1月17日即已经合法注册。

即使认定无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也享有在先权利,被告也是商标合法使用人。

并且根据《商标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依据上述该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局是否已将“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予以公告,故“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目前仍然合法有效。

针对证据五意见:该公证书程序错误,根据《公证规则》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两名公证人员办理,其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原—8—告的取证行为存在违法性。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订餐卡、重打小票、店名、门头牌匾、餐厅内悬挂的宣传画标识、上菜单是“老城一锅羊蝎子”、“老城一锅特色羊蝎子”,以上的标识内容明显与原告主张的“老诚一锅”的商标在读音、字数、含义均不一致,不相同、不相近似,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四、证据五综合质证意见:“骨珍香老城一锅”是否被宣告无效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因存在其他救济方式,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证明“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已经宣告无效,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如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原告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起诉前3年内一直使用,否则即使被告侵权,但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证据六、证据七意见:因本案被告无侵权事实,也无侵权行为,被告的支出为自行消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证据八意见:1.该判决书不是原件,而且也没有附有生效证明,所以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三年使用注册商标。

3.该判决判项赔偿数额为5万元,该判决被告地处北京市,在首都中从经济、客流量等方面都远远超过唐山地区,所以原告主张7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为证明其主张,向—9—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权。

证据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具有食品经营权。

证据三、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明:骨珍香老城一锅具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利,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动物寄样、出租椅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寄宿处(截止)等,以此证明被告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合法经营。

证据四、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人,即被告与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其授权乙方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餐厅名称对外经营,该合同书中明确了合同方式和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营运管理费等。

其餐厅的开店选址、装修、配套实施、专用名称、标准字体、颜色、广告画等宣传物及经营指导与培训答辩人都是由案外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定。

证据五、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即授权被告骨珍香老诚一锅品牌使用权,使用的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止,其被告为合法使用人。

当庭补交一组证据作为证据六、该证据为注册号为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内容。

证明注册号为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截止—10—至2021年3月9日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依据《商标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所以骨珍香老城一锅注册商标没有被依法公告宣告无效。

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根据。

也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9)第278495号没有被国家同意撤销。

针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提交的证据,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证据二意见:真实性认可。

针对证据三意见: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商标证已经被撤销。

针对证据四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第一页写明被告被授权的是“骨珍香老城一锅”名称的使用权。

3.1被告有偿使用餐厅的专用名称即骨珍香老城一锅这个名称。

第十一条:被告开设“骨珍香老城一锅”餐厅。

该份合同书中授权的是“骨珍香老城一锅”。

针对证据五意见:被告被授权使用的是“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

针对证据六意见:对真伪不清楚。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营羊蝎子火锅为主要服务的餐饮公司。

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1—(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备办宴席,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6年9月5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20年9月12日,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标识“老城一锅”字样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内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订餐卡一张、上菜单一张,订餐卡显示“老城一锅羊蝎子”,上菜单显示应收—12—金额190.0。

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餐馆门头显示“老城一锅羊蝎子”;

菜单封面显示“老城一锅特色羊蝎子”;

菜单内显示“老城一锅菜谱”;

店内墙壁悬挂“老城一锅授权品牌店”牌匾;

店内宣传画显示“老城一锅”;

火锅的铜锅边缘显示“老城一锅”字样。

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次公正支出公证费1000元。

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认可涉案餐馆由其经营,但是主张“骨珍香老城一锅”系案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其系经案外人授权使用。

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就此提交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甲方是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是宋琪的《合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1.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餐厅”名称对外经营。

5.7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营运管理费3000元。

2019年3月21日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授权书》,将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权授予宋家喜,授权期限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被授权方需要每年交纳3000元管理费。

2019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278495号裁定书宣告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13—护,有权就侵犯其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在其经营的涉案餐厅门头招牌、餐厅内物品及装饰上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使用的“老城一锅”字样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与涉案商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

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的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认为其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系经过案外人合理授权使用,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在其餐厅门头及店内装饰、店内物品突出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示,并未有“骨珍香”标示,故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唐山市丰—14—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另被告从2019年3月25日注册成立至原告起诉时间较短,考虑到疫情原因经营受到影响的因素,另外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关于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00元;

四、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1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骨珍香老城一锅饭店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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