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执恢1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路**。
投资人:韩毓东,该厂总经理。
被执行人:韩毓东,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新01执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新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韩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1640元,已执行标的10274元,未执行标的3136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韩毓东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韩毓东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韩毓东名下无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登记信息;
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韩毓东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扣划10274元。
3、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前往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韩毓东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韩毓东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前往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路**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委托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韩毓东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和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韩毓东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投资人韩毓东以及被执行人韩毓东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位的案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韩毓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