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民辖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大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洪,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斌,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大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大汉公司)、王志洪与被上诉人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大汉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青州大汉公司、王志洪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5月(立案时间),章丘大汉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章丘大汉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章丘大汉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和金融为一体的大型建筑机械单位,是一个专业、成熟、健康、以及完全值得信赖的建筑机械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销量一直保持世界建筑机械行业的前列。
2015年,“大汉”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青州大汉公司在其官网中大量使用“大汉”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志洪作为被告青州大汉公司的一人股东。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青州大汉公司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章丘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青州大汉公司删除www.dhzghb.com、www.qzdhzg.com网站中侵犯原告商标的链接,并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二、请求判令被告青州大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王志洪在被告青州大汉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随后,原告章丘大汉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青州大汉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其在企业名称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大汉”字样。
同时,原告章丘大汉公司以原审法院业已受理原、被告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告青州大汉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说明侵权销售所得。
该证据原告章丘大汉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申请原审法院前往青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被告青州大汉公司自2015年至2020年开具发票的信息。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青州大汉公司、王志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要求异议人变更企业名称,异议人青州大汉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为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辖区内,属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
为了方便诉讼和案件审理,故应予合并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章丘大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辖区内。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明传【济中法明传(2020)80号】关于指定历下区、章丘区、莱芜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南市历城区、章丘区、济阳区、商河县、高新区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发生在济南市章丘区辖区内,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且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青州大汉公司、王志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州大汉重工有限公司、王志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青州大汉公司、王志洪提起上诉称: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而青州大汉公司登记机关为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辖区内,属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2.原审裁定既然认为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而为了方便诉讼和管理将分属两个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一个法院审理的做法,明显与法律相抵触,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章丘大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期间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材料证实,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均重点突出宣传和使用“大汉”字样。
上诉人系通过信息网络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系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于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均享有管辖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法”和“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大汉DAHAN”商标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就其起诉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20年4月进行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故本案系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诉的合并程序要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针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先后提出的诉求具体分别为:“判令上诉人删除其网站中侵犯被上诉人驰名商标的链接”和“判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其在企业名称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大汉”字样。
”故本案纠纷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诉的合并实质上系数个独立之诉在程序上的合并审理,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要综合考量该院对各个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要合并的纠纷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并且需要征得无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合并审理。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与适用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
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是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若侵权行为仅部分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否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的前期诉求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现有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诉侵权人现仅以在网络平台上以销售为目的进行宣传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不属于侵犯人身权或人格权的范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储藏等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被上诉人对此现尚未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产品的所在地外,仅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
基于前述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的特别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其次,被上诉人追加的诉求系不正当竞争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系上述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诉合并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本案被控侵权的侵权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辖区内。
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州市辖区而言,对于上述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均享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仅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由该院管辖,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