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733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竹书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新区观澜街道大航社区大和路中航格澜花园**(**)。
经营者: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经营者刘平的妻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店铺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2.起诉书上无原告签名,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3.公证书的申请人不合法,公证处将商品交由非公证处人员保管系违规,公证内容不真实,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日,原告授权陈国平、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就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在法院、公证处等机构行使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起诉状、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某,代为提起诉讼等权限,并可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委托期限从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19)湘邵庆证字第1210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林木隆于2019年11月18日向该处称,申请人已取得相关公司的授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及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特委托林木隆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对林木隆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2019年11月27日10时39分,林木隆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的“回港便利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等内容,林木隆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商品一盒,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28元,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林木隆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并发给公证处工作人员保存。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林木隆保管。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均进行了现场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一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出示该款芦荟胶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最显著的差别是右下角一个圆形的芦荟叶标识,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该三片芦荟叶有明显锯齿状纹路,而仿品没有锯齿状纹路;
2.正品该芦荟叶左小角的叶子是双层的,而仿品是单层的;
3.正品的芦荟叶的右下角的叶子末端有一个突起的回钩,而仿品没有回钩;
4.正品印刷颜色较浅,而仿品相对较深。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比对结论。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仿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等;
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1万元后的剩余金额即4万元。
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12108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8元;
提交的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用630元。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其它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由本人办理的公证范围,故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上述公证书中也明确记载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
被诉侵权产品是经公证处人员封存盖章后才交给林木隆进行的保管,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鉴于原告已将制作、签署起诉状及向法院起诉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了邹文汇律师,经由邹文汇于2020年3月25日签字确认的起诉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8元、公证费6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658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58元,以上共计8658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中港便利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依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敏书记员 袁叶凤(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某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