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61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6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陶吓302栋1402。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育喜,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系李艳霞的丈夫。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艳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为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利用电商平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涉案网店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开的,养活老人和孩子,其在2016年、2018年、2019年均有获得华为的授权,2017年的授权找不到了,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被诉侵权的数据线仅售十多元,谈不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谈不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因涉案店铺已关闭,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请保护商标的相关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420395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手机用数据线(电源材料);

平板电脑用数据线(电源材料);

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数据线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420395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7886867A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数据线;

USB数据线等。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被告侵权行为2017年12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87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侧门车棚内e栈,签收了由“申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402766883857,寄件人姓名为“蒋育喜”,寄件单位名称为“天诚”,收件人为“陈杨”),上述包裹由该处保管;

同年12月20日,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和贴封,交由王志保管,并进行了拍照。

2018年1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97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一台连入网络的台式电脑,登录www.suning.com网址,链接进入图片为“苏宁易购”的网页,并通过“账户登录”进入“我的订单”查看编号为“33480287811”的订单。

订单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天诚数码专营店”,订单状态为“已完成”,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402766883857”,收件人为“陈杨158××××5801”。

商品信息显示商品“华为P9原装充电器线Type-C数据线……”单价5.8元,数量为1;

商品“华为原装数据线USB充电线2A充电线……”单价为8.8元,数量为1;

实际总额24.6元(含运费10元);

“天诚数码专营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李艳霞,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可见:带有包装盒的数据线两条、收据一张。

其中一条数据线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数据线一端印有“”的凹陷状字样;

另一条数据线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及“华为数据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并贴有“原装正品谢谢”字样的二维码,二维码标签上印有“”、“”标识。

经对比,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上使用的“”“”“”“”与原告所注册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包裹系其公司所寄,收据亦系其所写,其确有销售数据线,但不确定上述数据线是否为其销售的产品,其认为公证员在公证的过程中替换了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拒绝申请公证员出庭作证。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依据2018年1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金额1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5万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除公证费发票以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于庭审中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酌定经济损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于庭审中提交分别加盖“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被告印章的授权函四份及某法院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

但该证据未能证明其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原告亦不予认可。

2.截至庭审时,被告在苏宁易购平台上的涉案店铺已关闭。

3.原告于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假货,理由是产品上粘贴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与正品的扫描结果不一致,包装上的印刷字体排版也与正品不一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数据线,与上述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

手机用数据线(电源材料);

平板电脑用数据线(电源材料);

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数据线;

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

数据线、USB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7886867A号商标标识视觉上高度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金额。

1.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具体金额;

2.原告实际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4.60元,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的金额102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24.60元,以上共计31024.6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视界风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依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  清  娜书记员 袁叶凤(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