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荣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严江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到庭参加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商标局刊登撤销公告之日终止。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已对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诉讼,该决定未生效,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持续状态,并未终止,依法应予保护。
一审法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并混淆了“商标撤销”和“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纠正。
即使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最终被撤销,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仍然有权对撤销之前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权利持续状态,不存在权利基础不稳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起诉明显错误。
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辩称,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不符合起诉标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包括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在内的全国27家华美医美机构针对涉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及“华美”未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对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作出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复审决定。
如果继续审理本案,前述无效宣告和撤销申请中任一案件的成立,势必导致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权利基础的彻底丧失,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质量。
况且,一审法院裁定可在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并没有剥夺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诉权。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立即停止侵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第3588191号“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微信、户外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华美”字样;
2.判令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就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经济损失3,600,000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支付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100,000元,合计3,9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以享有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
头发移植;
疗养院;
休养所;
心理专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该商标系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虽然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权利基础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权利人可在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
裁定:驳回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326号以及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442号《关于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结论不同的两份决定书。
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证据4拟共同证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认定侵权,可以证明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已经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他医美机构的撤销决定与本案无关,针对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予以维持。
对证据2-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4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上诉,尚未生效;
证据3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乌鲁木齐华美整形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京73行初658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针对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予以了维持。
证据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9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与本案一审一致。
经质证,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证据1只是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应当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准;
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6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成都华美牙科公司请求撤销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满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涉案注册商标的,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侵权案件的审理。
但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有效、三年内是否进行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等,与是否认定侵权、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均密切相关。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决定,但尚未生效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待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基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涉案注册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6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决定尚未生效,但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诉主张即使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最终被撤销,其仍有权对被撤销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虽然商标撤销并不会影响涉案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的效力,但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起诉并向其释明可在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一方面不会影响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此种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