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安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红波,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飞及辩护人石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张飞购买了三台丝印机、6块三星商标丝印版和2块华为商标丝印版,随后被告人张飞采购三星S6手机后盖玻璃和华为P7手机后盖玻璃等原材料,组织员工在宝安区等处在手机后盖玻璃上丝印“S?MSUNG”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和“HUWEI”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销售获利。
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宝安区感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盖的工厂,现场扣押假冒三星标志的手机后盖17100个,扣押假冒华为标志的手机后盖2300个以及三星标识丝印板6个、华为标识丝印板3个。
经统计,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飞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三星商标的手机后盖59327片,已生产并销售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2000片。
现场查获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三星S6手机后盖17100个,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华为P7手机后盖2300个。
经鉴定,每个三星S6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173元,每个华为P7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115元。
被告人张飞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0493571元,已生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3222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飞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飞承认控罪,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称自己被查扣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中有关于实际售价的相关数据,认为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单价进行价格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与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1、指控被告人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三星商标的手机后盖59327片,已生产并销售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2000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陈某电脑中采购的子文件夹中有销售单价,公安机关未对此进行取证,本案应当查清楚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不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来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的行为未达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被扣押的手机后盖19400个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张飞赚取的利润较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壳等。
第4969112号“”商标,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第13312334号“S?MSUNG”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保护壳、炫薄手机后壳、手机外壳等。
第13312335号“S?MSUNG”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炫薄手机后壳、手机外壳等。
2015年6月起,被告人张飞购买了三台丝印机、6块三星商标丝印版和3块华为商标丝印版。
随后,张飞采购三星S6手机后盖玻璃和华为P7手机后盖玻璃等原材料,组织员工在宝安区等处在手机后盖玻璃上丝印“S?MSUNG”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和华为“”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宝安区感恩科技公司查获张飞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厂,现场查获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三星S6手机后盖17100个、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华为P7手机后盖2300个,扣押三星商标丝印版6块、华为商标丝印版3块。
2019年8月16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张飞。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17100个三星S6手机后盖在2015年10月13日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958300元,现场缴获的2300个华为P7手机后盖在2015年10月13日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6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的三星手机后盖19400个、华为手机后盖2300个以及三星、华为丝印版的照片、抓获经过、报案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提取笔录、三星商标注册证、华为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侵权商品价格证明、采购单、对账单、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电脑数据截图、华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张某、陈某、万某、温某、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飞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手机后盖的数量,经查,被告人张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称大概卖了6万块带有三星商标的后盖,销售金额13万左右,获利2万元;
在公诉机关提审时承认有销售2000个标有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
证人张某的证言称工厂一共加工了带有三星标识的产品大概7、8万个左右,带有华为标识的大概5、6000个。
公安机关调取了证人陈某电脑里的资料,相关采购订单以及对账单仅能显示被告人向深圳市宇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共采购了59327片玻璃,该59327片玻璃本身只属于生产手机后盖的原材料,在没有被标注注册商标标识时不能认定为侵权产品。
陈某的电脑里没有查到相关的销售数据,不能证实采购回来的玻璃已被全部进行加工并实施了销售,被告人张飞在庭审中称从供应商处进购的玻璃盖加工后没有全部卖掉,故现场查获的17100个三星S6手机后盖不能排除包含在以上59327个玻璃所生产的批次中,有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即使被告人庭审中承认有卖了6万块三星商标后盖,因其供述已销售的部分未缴获实物,亦无相关销售数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飞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也只是估算无法提供确定的数据,关于已销售2000个华为商标手机后盖只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综合以上,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已销售数量本院不予认定,仅认定现场查获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三星S6手机后盖17100个、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华为P7手机后盖2300个为本案的侵权产品。
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飞称自己有被扣押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中有关于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数据,经查,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扣押决定书均未体现有对张飞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扣押,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未扣押被告人张飞的笔记本电脑。
辩护人称证人陈某的电脑中的文件有包含销售单价的记录,公安机关已将电脑中有关的文件截图交予陈某辨认,陈某从未提及有其它子目录包含销售单价的情况,且陈某在2020年2月10日的笔录中明确表示自己使用的电脑当时有记录销售情况,后来电脑出现问题自己重新装了系统数据就都没有了。
故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对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现场缴获的17100个三星S6手机后盖在2015年10月13日鉴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958300元、2300个华为P7手机后盖在2015年10月13日鉴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645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辩护人和被告人关于产品价值异议的辩解以及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飞实施的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害公司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不以是否进行了销售作既遂和未遂的区分,被告人张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本案属于犯罪既遂。
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飞自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8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的三星S6手机后盖17100个、假冒华为P7手机后盖2300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商标丝印版6块、华为商标丝印版3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张 钧 宇人民陪审员 范 晓 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郑淦元林斯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