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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6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10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文化街(永兴开发7号楼6号)。

经营者:张红云,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以下简称鑫宇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鑫宇经销店的经营者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鑫宇经销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没有鉴别有盘真伪的能力,被告销售的U盘是从“256商城”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JohnTu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并声明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该文书生效。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出具附加确认书,证实附随公文上的签名、签名人士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公文上印章或印鉴的真实性。

该附加确认书加盖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印章及出具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2019年7月15日,金士顿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9年7月26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灯塔市的“鑫宇电子安防监控”(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门店。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32G)一个,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加盖“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用智能手机(该智能手机经见证律师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交给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207]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的真实性、见证书所附照片系购买店铺、产品及凭证的真实反映,封存产品系现场购买取得并将封存产品交由管宏杰保管。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U盘(32GB)一个,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商品为32GU盘1个,金额为50元,并加盖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的印章。

被控侵权U盘外包装的正面、背面、被控侵权U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商标和人头图案商标,金士顿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图案防伪标签和保证卡防伪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防伪标签和保证卡从不同角度观看没有颜色变化。

鑫宇电子经销店于2016年7月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红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零售;

餐饮管理软件、安防系统安装、维护。

2018年1月13日、5月31日、6月26日、12月6日、12月25日,鑫宇经销店从山东二五六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56一站式IT平台东北区”购买金士顿101(4G、8G、16G、32G、64G)共计53个,价格分别为15.5元、18元、19元、20元、26元和37元。

根据平台显示供应商为“沈阳金莱电子经营部”。

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见证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防伪标签与正品不符,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宇经销店提供的从“256一站式IT平台东北区”购货的记录显示,其购进的U盘在品牌、型号、进货和销售时间方面均与被控侵权商品相符,故可以认定被告鑫宇经销店销售的侵权U盘系从“256一站式IT平台东北区”处购买,而原告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宇经销店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故应当认定被告鑫宇经销店提出的合法抗辩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鑫宇经销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鑫宇电子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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