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172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育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文义,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建,男,系梁文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秀,女,系梁文义儿媳。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梁文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被告梁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建、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公司现生产:电动剃须刀,女士剃毛器,鼻毛修剪器,毛球修剪器,电吹风,理发器,直发器,卷发器,电熨斗,挂烫机系列个人护理电器。
凭借“时尚、简约、科技”的设计理念和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以其质量好、外观美、创新快、服务优而畅销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6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和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梁文义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不能成立。
我是一件代发,并不是自己生产的。
这个产品从19年12月份就自行下架。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2.(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0号公证书,【核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转让证明】;3.(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1号公证书,【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4.(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2号公证书,【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有权以此维权。
第二组证据:5.(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4号,【国家标准GB/T23132-2008《电动剃须刀》起草单位证书】;
6.(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5号,【上海市著名商标《FLYCO飞科》】;
7.(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6号,【2010年度“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同类产品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8.(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9号,【2013年度“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同类产品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9.(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7号,【2011年度“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同类产品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10.(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3号,【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11.(2019)沪东证经字第2360号,【2014年度“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同类产品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12.(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8号,【2012年度“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同类产品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在全国市场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13.(2019)粤广南粤第13720号公证书;
14.(2019)粤广南粤第137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以及对够得的商品进行拍摄封存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5.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开具的NO36849894号、NO36849902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16.交易订单信息,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于被告店铺购买。
被告梁文义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提交拼多多网站截图5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是一件代发货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实物我们是一件代发,直接从商家那发过来的,对第三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公证费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被告所提交的5张截图均为网页打印件,三性均不予确认,针对前两张订单编号截图,该订单编号截图看不出是从被告网站截图,针对第三张微信转账截图不能确认转账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也不能确认是因为什么原因转账,与本案无关。
第四张第五张截图均无法确认被告所陈述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人代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飞科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06月10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等。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刀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2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6月10日,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了操作,登录其“拼多多”账号,进入“多达数码电器”店铺,付款购买案涉涉嫌侵权商品,经公证处公证收货,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再次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3720号、1373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系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拼多多网店“多达数码电器”由被告开设,被告应对网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该网店销售的“正品飞科剃须刀FS711电动男士刮胡刀全身水洗FS361智能充电便携式”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为剃须刀,在用途、消费对象上,可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飞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第8类商品,即剃须刀,存在特定联系,且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侵犯飞科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抗辩称其所售产品是一件代发。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家必须要履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在产品由上家直接配发的经销模式中,虽然产品确实来源于他人,但一般而言,由于其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支持。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正品飞科剃须刀FS711电动男士刮胡刀全身水洗FS361智能充电便携式”剃须刀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飞科公司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飞科公司未能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产品,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文义立即停止侵犯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梁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文义负担60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