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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澳华食品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2民初26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澳华食品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澳华食品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初26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与颢,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住所地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凤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5MA5M54AH7R。

经营者:覃红。

被告:邵阳市澳华食品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神滩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570267903R。

执行事务合伙人:孙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光,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以下简称覃红日杂店)、邵阳市澳华食品厂(以下简称澳华食品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养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芬、罗与颢,被告澳华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覃红日杂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覃红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澳华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覃红日杂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澳华食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旗下品牌“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自2013年以来位居全国饮料销售量前列。

原告自2011年至今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广告,产品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等多项荣誉。

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了品牌信誉和竞争优势,极具市场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手提袋整体以蓝红作为主色调,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视觉特征突出。

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包装和装潢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足以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别开来,这些包装、装潢形成了识别养元公司产品的重要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依法予以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覃红日杂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大果核桃”的产品,被告澳华食品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与“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大果核桃”产品,此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具有相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公众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两被告明知生产、销售“大果核桃”产品系侵权行为却仍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是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8)厦海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二是(2019)川成证经字第9930号、9929号公证书,(2017)成证经字第12165号、12166号、12167号、2197号、2196号、19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个核桃”相关的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至七是(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12168号、12169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4号、20143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纳税及广告投入费用等;

证据八是原告投放“六个核桃”广告的报纸,用以证明原告为宣“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而作的广告。

证据九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用。

证据十是封存的侵权产品,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并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澳华食品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一组证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二擅自使用与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商标大果核桃并生产大果核桃的产品,因为澳华食品厂生产的大果食品是有自主商标权的,大果商标的注册类别是第三十二类;

第二至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在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原告对本案的证明目的;

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开税票与公证收费的标准明显不符,对价款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澳华食品厂辩称,一、邵阳市澳华食品厂销售的产品都是自有商标权的合法产品,没有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邵阳市澳华食品厂没有侵害养元公司的商标权,不存在对其造成经济损失;

三、养元公司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邵阳市奥华食品厂提起诉讼,对邵阳市奥华食品厂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五、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邵阳市澳华食品厂的自有商标权的合法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澳华食品厂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是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有合法生产资格;

证据三是被告法人孙海燕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

证据四是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生产的合法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五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图案,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自有商标权的合法产品;

证据六是被告通过百度查询的大果商标注册的情况,申请核准的是第三十二类,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是同一类,该产品商标权号是A759A4商标号。

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是合法产品。

原告对被告澳华食品厂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因未能核实原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

证据三孙海燕的身份证因和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是同名,但因未提交经营场所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三性;

证据四只能证明被告注册商标是“大果”二字,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涉案“大果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因未能核实被告注册许可证的原件,故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未到庭。

其经营者庭前书面答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大果核桃”产品,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澳华食品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澳华食品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被告澳华食品厂的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澳华食品厂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旗下品牌“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投放广告,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等多项荣誉,极具市场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蛋白饮料,其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视觉特征突出。

原告养元公司分别获得“六个核桃”相关的国家商标局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委托人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销售的“大果核桃”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嫌疑后,于某18年9月26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8年9月28日胜诉来到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覃红日杂店进行拍照,并由申请公证的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科鹏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大果核桃”一箱,并对购买事宜的相关情况作出公证,形成(2018)厦海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大果核桃”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的包装以蓝白色调为主,与原告茶品的包装色调基本相同。

“大果核桃”产品包装上的“大果核桃”几个白字及围绕这几个白字的色调与图案,与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

原告以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大果核桃”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三大问题。

被告澳华食品厂并未否认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为该厂所生产,仅主张其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大果核桃”为被告澳华食品厂生产、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覃红日杂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查明的事实表明,“大果核桃”产品以蓝白为主色调的包装形式与“六个核桃”基本相同,包装上的“大果核桃”几个白字及围绕这几个白字的图案与色调,与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

本院确认本案的“大果核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澳华食品厂以拥有“大果”注册商标为依据主张不构成侵权。

但是,被告澳华食品厂拥有“大果”注册商标的事实即使可以确认,这并不能成为“大果核桃”产品不够成商标侵权的充分理由。

“大果”商标主要就是文字的“大果”两字。

被告澳华食品厂在使用“大果”商标时,一方面在“大果”两字旁未标注注册商标标志,另一方面还与“核桃”两字连在一起使用,其四个字的形状、周边图案和色调与原告的“六个核桃”近似。

被告澳华食品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被告澳华食品厂未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澳华食品厂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志,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都被推定为国家公民所知悉,所以国家公民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应该明知不能销售侵权产品。

本案“大果核桃”与原告的“六个核桃”驰名商标近似的事实正常人足以判断,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仍销售侵权的“大果核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额方面。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类似案件判决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提出的由被告澳华食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澳华食品厂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在应知的情况下销售侵权的产品,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覃红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邵阳市澳华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邵阳市澳华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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