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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与周红霞、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710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与周红霞、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周红霞;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人民路289号10。

经营者:周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霞,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潮汕路金园工业城13-07、13-08片区A幢。

法定代表人:余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园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456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上诉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以下简称近湖镇好视立)、被上诉人周红霞、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视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近湖镇好视立、周红霞、亿超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第19473147号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不构成侵权系认定错误,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应禁止使用。

2.一审法院未判决经济赔偿不当,且判决维权合理费用过低。

3.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查明的事实和诉请,未对周红霞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认定,未对不正当竞争的诉请进行认定,且在(2019)苏09民初188号案件判决之前判决本案不当。

4.一审法院未适用最新版商标法错误,认定近湖镇好视立具有合法来源错误。

二审过程中,新视明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其在(2019)苏09民初188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针对亿超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之前的生产销售行为;

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针对亿超公司及近湖镇好视立在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恶意侵权行为。

近湖镇好视立、视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好视”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2.新视明公司使用“好视”商标生产的是保健食品,而被诉侵权商品是糖果,两者不属于同类商品。

新视明公司在三年内未在糖果类别生产过商品,因此亿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新视明公司并未在(2019)苏09民初188号案件中明确主张亿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且其按照时间分开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近湖镇好视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视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158845号“好视”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视杰公司在第9类商品及第44类商品上分别注册有第6240619号、第6607916号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新视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及“好视立”文字明显侵犯了新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近湖镇好视立的上诉。

新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近湖镇好视立、周红霞立即停止侵害新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好视立”文字的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

停止在上述侵权商品的购物袋及交易文书上使用“好视立”文字;

2.判令亿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好视立”文字的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

收缴并销毁已生产和销售的侵权商品;

收缴并销毁生产上述侵权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3.判令近湖镇好视立、周红霞、亿超公司共同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其中近湖镇好视立、周红霞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亿超公司就其中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费用2万元由近湖镇好视立、亿超公司、周红霞共同承担);

4.判令近湖镇好视立、周红霞、亿超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经营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类眼贴、眼贴、护眼贴、健康枕、沐足粉、湿敷剂、护肤类(眼贴)、化妆品、日用品、日用品(眼贴)、眼罩及其他护眼产品;

销售:保健品、预包装食品;

医药、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医疗保健技术信息、医疗器械技术信息的咨询;

医疗研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房屋租赁经营。

2019年3月1日,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维权授权书,载明:委托人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受托人郑州新视明公司代表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维护“好视力”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受委托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调查取证和诉讼或非诉讼方式打击所有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对受委托人郑州新视明公司其签署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主张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28日,新视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隐形眼镜清洁剂;

隐形眼镜清洗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敷料;

中药袋;

药枕;

医用保健袋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7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决定中认定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853号决定中认定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21日,新视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食用蜂胶(非医用);

食用王浆(非医用);

茶饮料;

茶叶代用品;

非医用口香糖;

非医用片剂酵母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2406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矫正透镜片;

夹鼻眼镜盒;

眼镜(光学);

眼镜玻璃;

眼镜架;

眼镜;

太阳镜;

隐形眼镜;

带盒的隐形眼镜。

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视杰公司使用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6240619号注册商标“”与异议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引证的“好视力”、“好视”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证据不足。

2017年7月14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473147号“好视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电子字典;

光学字符识别器;

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

计算机;

学习机;

扬声器音箱;

视频游戏卡;

计算机程序;

光学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014年8月14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01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醪糟;

豆类粗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08年3月12日、2010年3月12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将“”商标许可授权给视杰公司使用,范围包括制造、出售、分销等相关业务需求时使用,授权期限至2020年3月11日。

2017年7月14日,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第19473147号“好视立”注册商标许可授权给视杰公司使用,范围包括制造、出售、分销等相关业务需求时使用,授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视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4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从事光学产品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眼镜(除隐形眼镜)、化妆品、仪器仪表、美容仪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光电产品及配件、一类医疗器械、数码产品的销售,(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III、II类: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限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

II类:物理治疗康复设备的销售,验光配镜,食品销售等。

亿超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余少华,注册资本11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研发、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等。

视杰公司与亿超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7日签订《委托生产合同》。

合同约定:视杰公司委托亿超公司生产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视杰公司同意在产品标签上使用“GOODeyesight好视立”注册商标。

视杰公司是该商标的持有人,同意亿超公司生产使用,但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仅能供应给视杰公司。

视杰公司下达要货计划,发出正式通知,该品种规格第一次订货量不得少于10万片。

包装物由视杰公司提供,亿超公司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

2017年7月20日,亿超公司向视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1756元;

2019年5月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5268元;

2018年9月1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元。

近湖镇好视立于2014年2月11日成立,经营者周红霞,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

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一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零售。

2018年、2019年,近湖镇好视立(乙方)与视杰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先为甲方“好视立”视光中心加盟商后,才能销售“好视立”品牌的产品。

近湖镇好视立作为视杰公司在建湖县的经销商,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在本区域内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等品牌形象物品。

2019年3月10日15时26分左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杨某,4陈军(经郑州新视明公司授权)来到盐城市建湖县兴建路的“好视立视光中心”。

陈军在该店购买四盒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该商品单价为216元,店铺活动买三送一,陈军支付人民币648元,并取得一张刷卡单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

2019年3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

经比对,案涉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为黄蓝包装盒,黄色包装占大部分,黄色包装占小部分,正面上部标注“”上海视杰光学有限公司出品,中部为“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BLUEBERRYLUTEINESTERTABLET”,右边贴有“”防伪标志;

背面呈蓝色,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执行标准】Q/YC0020S;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44051101023,生产商: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销售商: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等;

侧面为黄色,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

另查明,郑州新视明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提起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诉讼。

在该(2018)苏民初55号案件中,原告为新视明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分别为:视杰公司、上海视杰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东艾圣日用化学品公司、药亚明、王卫东、南京市浦口区锐视眼镜店。

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至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03702号、第16394434号、第3787497号、第12560944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好视立”标识的眼贴商品;

停止在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立”、“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或授权他人以前述方式使用;

收缴并销毁已生产和销售的侵权眼贴商品;

收缴并销毁生产侵权眼贴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停止在眼贴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交易文书、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任何场合使用“好视立”作为标识;

判令被告一至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在眼贴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好视力”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具有“好视立”标识的眼贴商品;

判令被告一至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品名称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眼贴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好视力”眼贴商品名称近似的“好视立”标识;

停止在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立”、“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或授权他人以前述方式使用;

判令被告七立即停止销售具有“好视立”标识的眼贴商品,停止在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立”或者“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8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担保费等300万元以及律师费200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0300万元;

判令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七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一至被告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工商时报》、《新民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消除影响的公开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确认),同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其企业网站首页、企业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发布相同的公开声明,并至少保留30天;

判令被告一至被告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还查明,新视明公司诉盐城市亭湖区好视立眼镜店、高仕照、亿超公司和第三人上海视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苏09民初188号;

新视明公司所诉侵权产品同为蓝莓叶黄素脂压片糖。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视明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视明公司为案涉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视明公司经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委托维权,可代表北京好视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维护“好视力”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

据此,新视明公司有权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经查,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近湖镇好视立、亿超公司侵害了新视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外包装盒左上角标注“”(在该标示右上角标注TM),侧面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背面标注“好视立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

在本案中,新视明公司主张保护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和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

根据近湖镇好视立、亿超公司及第三人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糖果,为第30类商品。

经查,新视明公司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敷料;

中药袋等,该注册商标在眼贴等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视明公司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膏;

食用蜂胶(非医用);

茶饮料;

茶叶代用品;

非医用口香糖等。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或突出使用“好视立”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文字、呼叫等方面看,“”标识起主要呼叫功能的是“好视立”文字,与新视明公司的第4158845号“好视”相近,故在案涉产品上使用“”或“好视立”标识,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近湖镇好视立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

因此,亿超公司、近湖镇好视立、第三人上海视杰公司均辩称其并未使用“好视力”,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新视明公司请求近湖镇好视立停止在上述侵权商品的购物袋等处使用“好视立”文字的问题。

经查,案涉购物袋上确实使用了“”标识、“好视立---全家人的视光中心”字样。

近湖镇好视立通过加盟的方式,并由第三人上海视杰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标识。

第三人上海视杰公司经案外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6240619号“”、第19473147号“好视立”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商品,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近湖镇好视立系眼镜销售商,其在购物袋上使用上述标识或字样,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亿超公司、近湖镇好视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亿超公司、近湖镇好视立侵犯郑州新视明公司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亿超公司作为生产商,其在接受委托生产时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核查验的义务。

案涉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且右上角标注“TM”,其未能证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尽到其应有的义务。

因此亿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新视明公司因同一侵权产品以及侵权行为在另案中[(2019)苏09民初188号]已经对亿超公司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于新视明公司对亿超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湖镇好视立系第三人上海视杰公司授权经营的眼镜店,其作为普通销售商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承担新视明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58845号“好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负担3520元。

二审中,新视明公司提交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5号“关于第19473147号‘好视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第19473147号“好视立”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视杰公司对该裁定书认可,但表示已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还在二审阶段。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9月6日发出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5号“关于第19473147号‘好视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9473147号“好视立”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新视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在二审阶段;

2.新视明公司至少从2018年4月开始即使用“好视”商标生产有“好视叶黄素蓝莓葡萄籽维生素E软胶囊”产品;

3.新视明公司以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为被控侵权商品分别在一审法院起诉了(2019)苏09民初187号、188号、191号、186号四个案件,目前均上诉于本院,案号分别为(2020)苏民终710号、90号、630号、632号;4.一审过程中,近湖镇好视立、亿超公司申请追加视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新视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视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5.近湖镇好视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红霞;

6.一审过程中,新视明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7.一审过程中,新视明公司并未明确本案与(2019)苏09民初188号案件通过侵权时间段不同而分别主张赔偿责任;

8.新视明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给近湖镇好视立等视杰公司的加盟商发送了维权公函,在公函中新视明公司称“你单位在店招广告(单位字号、销售的护眼商品)中,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标识。

属于侵犯我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视杰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给好视立加盟眼镜店及经销商公开出具了维权声明,其中内容包括“我公司及授权门店、经销商在第9类眼镜商品及其包装、交易文书、门店招牌、广告中使用的属于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更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各地加盟店和经销商不要受到所谓‘维权公函’影响,继续合法经营。

”附件为第6240619号及607916号商标注册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亿超公司、近湖镇好视立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涉案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属于第30类商品,与第5类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且差异较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正确。

其次,虽然新视明公司商品属于保健食品,而近湖镇好视立认为“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属于糖果,但从两者的名称即可看出,这两款商品均是含有“叶黄素、蓝莓”等元素用于眼保健的商品,其主要功能及主要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的重合度,且糖果也属于第30类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再次,涉案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商品在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标识,对比该标识与“好视”商标,标识由被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加英文“eyesight”及中文“好视立”组成,其中被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占比较大,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视立”三个中文居于下方且字体较小,从视觉上而言显著性较弱;

同时,在涉及眼睛的产品中,“好视”有“视力好”的意思,其商标显著性天然较弱,且标识的呼叫“好视立”与“好视”商标在呼叫上亦不完全一致。

故本院认为标识与“好视”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好视”商标的商品混淆或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商品包装盒侧面及背面突出使用的“好视立”三字是否侵犯“好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背面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与正面标识的使用方式并不相同,与“好视”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好视立”文字的突出使用侵犯了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近湖镇好视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红霞。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周红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近湖镇好视立系第三人视杰公司授权经营的眼镜店,其作为普通销售商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新视明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发送了维权公函,但维权公函中并未提及“好视”商标,且视杰公司明确告知各加盟商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不应给近湖镇好视立等加盟个体工商户设立过高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近湖镇好视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亿超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视杰公司与亿超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视杰公司是“GOODeyesight好视立”商标的持有人,其同意亿超公司生产使用,且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仅能供应给视杰公司。

同时还约定包装物由视杰公司提供,亿超公司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

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亿超公司明知或应知存在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即便法院认定产品包装物上的标识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也应由提供包装物的委托方视杰公司承担,而不应对接受委托仅负责产品生产的亿超公司设立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会不当影响正常社会经济中的商业交往,使得商业主体对其商业行为的后果预期存在不确定性。

据此,本院认为亿超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相关情形下,被控侵权商品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委托生产方及包装物的提供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新视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明确本案与(2019)苏09民初188号案件通过侵权时间段不同而分别主张赔偿责任,其在二审中提出该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将亿超公司的责任在(2019)苏09民初188号案件中一并考虑,并无不当。

另,因新视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持续至新商标法实施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并无不当。

第五,近湖镇好视立在涉案购物袋上使用“好视立---全家人的视光中心”字样,从表述和使用方式看,其行为并非商标性的使用,更多是对其字号“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的简称及宣传。

鉴于新视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近湖镇好视立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诉请进行了撤回,故本院认为虽然第19473147号“好视立”商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一审法院认定近湖镇好视立对购物袋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第六,关于新视明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新视明公司就同一个侵权商品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四个不同的诉讼,其在明知商品委托生产方即制造方为视杰公司的情形下,仅起诉销售者及接受委托生产方而未起诉商品制造方,此种维权方式直接影响到法院全面查明相关侵权事实及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近湖镇好视立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新视明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一并向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新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近湖镇好视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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