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780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之三,注册号441********4204。
经营者:王一珍,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巷14号,身份证号码452************266。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经营者王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大量宣传、积极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声誉,被普遍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安乐安乐年),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及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是王一珍注册登记,2018年8月份左右,与王一珍一起打工的朋友名叫“张原来”让王一珍将营业执照借给其用,支付了1000元给王一珍,王一珍不知道“张原来”拿营业执照去干什么。
后来经查询发现“张原来”是假名字,被告现在联系不上此人。
被告对“张原来”用其营业执照在网上开店不知情。
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的店铺原来是经营食品的,没有经营网店,现在其也没有经营副食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2年1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原告。
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是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止。
2000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原告。
(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9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于2019年11月28日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链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王**占操作计算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安乐安乐年”,点击店铺搜索后进入“安乐安乐年”店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注册号441********4204”,卖家昵称“安乐安乐年”,卖家真实姓名“王**”。
王**占按销量查看了店铺所有宝贝,其中有三款商品分别为:1.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年新款真皮女鞋短靴女靴子粗跟马丁靴女秋款,单价89元,已售473件,交易成功304件,评论147条、累计评论163条、库存35299件,品牌名称“齐凡红蜻蜓”;
2.齐凡红蜻蜓2019新款方头方跟马丁靴女短靴英伦风粗跟真皮中跟女鞋,单价89元,已售289件,交易成功82件,评论17条,库存31345件,品牌名称“齐凡红蜻蜓”;
3.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年新款真皮女靴马丁靴女短靴粗跟女鞋子秋款,单价118元,已售41件,评论37条。
王**占登陆一买家账户“王子橙子柚子”,随机购买商品名称为“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年新款真皮女鞋短靴女靴子粗跟马丁靴女秋款,1019【绒里】、尺码38;
齐凡红蜻蜓2019新款方头方跟马丁靴女短靴英伦风粗跟真皮中跟女鞋,88-9黑色单里、尺码38”,共支付168元,订单号为735************713。
2019年12月2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王**占将快递单号为716********188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占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并登陆“王子橙子柚子”的买家账户,找到订单号为735************713的订单,查看物流、订单详情等信息,经核对与收到的快递包裹一致。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保管。
公证处将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录制、拍摄,并刻成光盘、打印照片附公证书后。
针对此次证据保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生产商和商标,属于三无产品。
但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商品标题写着“齐凡红蜻蜓”字样,在宝贝详情-品牌名称写的也是“齐凡红蜻蜓”,与原告的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网店不是其经营的,其不清楚网店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其也不清楚如何去关停网店。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1000元)主张系本案合理维权开支。
另查,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系2016年7月5日注册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一珍,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浙南证字第1600-1602号公证书(公证第3670339号注册商标证的权利人情况)、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763号-关于第905213号商标的驰名认定、各类荣誉证书、(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合法受让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和原告的商标,被告在其淘宝网的“安乐安乐年”网店展示的:1.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年新款真皮女鞋短靴女靴子粗跟马丁靴女秋款,品牌名称“齐凡红蜻蜓”;
2.齐凡红蜻蜓2019新款方头方跟马丁靴女短靴英伦风粗跟真皮中跟女鞋,品牌名称“齐凡红蜻蜓”;
3.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年新款真皮女靴马丁靴女短靴粗跟女鞋子秋款,三款产品的宣传标题中使用的“齐凡红蜻蜓”及商品详情中品牌名称“齐凡红蜻蜓”与原告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红蜻蜓”文字近似,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网店商品标题及商品详情-品牌名称使用“齐凡红蜻蜓”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并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有关联关系,看到“红蜻蜓”字样误认为是原告品牌或与原告品牌相关从而下单购买,误导相关消费者,已构成对原告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涉案网店不是由其经营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主观侵权程度,网店成交记录和评价较多;
3.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酌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经营者:王一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经营者:王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望牛墩一珍副食店(经营者:王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