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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1南京二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881号
案件名称3881南京二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二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3881号原告:南京二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东大路**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锦目,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颖,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二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次元文化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二次元文化公司诉称,原告为主营“御茶家”JK制服的服装设计生产商。

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两类“御茶家”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040369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包括毛衣、衬衫、短袖衬衫、服装等;

第4040530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平台上注册卖家“织梦者ac”以原告“御茶家”文字商标内容命名店铺(店铺名为“御茶家JK”)并用于店铺图标及商品宣传介绍,该卖家在网店内销售以“御茶家JK”为名称的服装与原告经营销售的商品属同类产品。

原告于2020年7月2日通过被告维权平台“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该侵权卖家进行投诉,并提交了侵权链接及侵权卖家店铺截图。

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审核完结,认定投诉成立,卖家申诉不成立。

据此,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17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披露侵权卖家“织梦者ac”的真实信息,被告仅提供了卖家姓名、手机号及身份证号码,无通信地址,原告也未能电话联系上该卖家,因此无法向卖家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而直至起诉时止,该卖家店铺的上述侵权行为仍未停止。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已确认卖家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删除卖家侵权信息,没有及时阻止卖家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网络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元(公证费);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此原则,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被告的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此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余杭区法院管辖,而非由贵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可确定上述法院,则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且被告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因此,贵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指控的是被告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为判定依据,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与原告商标进行对比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4.在涉网络销售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扩大解释,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对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论是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所在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

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因此,在涉网络销售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综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并无法律依据。

恳请贵院判明事实,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又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非南京市,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或者本案与本院辖区具有上述其他管辖连接点。

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对被告住所地辖区内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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