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32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连花,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资连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连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连花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资连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3.判令被告资连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资连花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店铺“康健热得快”销售的“学生收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且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及时采取禁售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未造成原告损害扩大。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严重到需要平台采取“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综上,寻梦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资连花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41768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专利,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168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拼多多官方客服邮件和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拼多多店铺“康健热得快”的经营者系被告资连花,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合作协议和协议签署记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履行了用户信息审核义务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和维权投诉指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汪杰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商家销售商品涉嫌侵犯觅客公司合法权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9月23日,公证处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60114449××××),9月24日汪杰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快递邮包(运单号:460114449××××)的现状、快递详情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
9月27日,汪杰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主界面,通过“设置—系统—关于手机”查看信息;
2.返回设置界面,点击“无线和网络”、切换至“飞行模式”,点击“WIAN”,进入相应界面开启“WLAN”,连接公证处提供的wifi网络(账号:×××02);3.返回主界面,点击界面中的“拼多多”APP,出现相应界面,通过“个人中心—点击登录”,出现相应界面,使用手机号码“×××12”通过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全部”,出现相应界面;
4.在上述界面中,点击“康健热得快”项下的“学生手持小风扇usb充电便携式迷你随身电风扇办公室静音桌面风扇”,出现相应界面;
5.在上述界面中,点击“查看物流”,出现相应界面,在上述界面中点击“展开”出现详细物流状态信息;
返回步骤“4”,点击“康健热得快”项下的“学生手持小风扇usb充电便携式迷你随身电风扇办公室静音桌面风扇”,出现相应界面后,点击“进店逛逛”出现相应界面。
汪杰对上述操作过程截屏并保存到手机,共有图片20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16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和截屏图片为证据保全中拍摄所得。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168号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另查明,被告资连花系拼多多电商平台涉案“康健热得快”店铺的经营者,注册网店时的户籍地址为“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寻梦公司系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方,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系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前部的罩格栅呈顺时针发散状;
从后视图观察,后部风扇网罩为从中心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
2.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3.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位带有电池槽,原告专利圆柱形支撑部位没有电池槽设计;4.底座的外部轮廓形状,授权外观设计为圆柱体,被诉侵权设计为梯形圆柱体。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168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拼多多官方客服邮件和涉案店铺信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资连花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资连花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资连花停止销售被控侵权风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资连花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资连花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资连花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为被告资连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资连花店铺的类型、销售数量、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连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二、被告资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资连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资连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星霞人民陪审员 谢桂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