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明,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张志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少纯,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张少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志雄,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张志雄因涉嫌销售于2019年5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峡江,男,1989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0604543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峡山街道峡山恩波路****)。
被告人陈峡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吴寿钦,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吴寿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蝶、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明知从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等人处购进的隔离霜系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通过拼多多平台上的“尚美护肤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峡江明知“老四”(身份不明)销售给其的隔离霜系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张志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寿钦明知其上线(身份不明)销售给其的隔离霜系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张志明,销售金额人民币61000余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建议判处张志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少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峡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寿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均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明知从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等人处购进的隔离霜系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通过拼多多平台上的“尚美护肤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峡江为谋取私利,购进明知系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注册商标的隔离霜,并销售给被告人张志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寿钦为谋取私利,购进明知系假冒“THEFACESHOP”(菲诗小铺)注册商标的隔离霜,并销售给被告人张志明,销售金额人民币61000余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假冒隔离霜物证;
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
证人张上中、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陈峡江、吴寿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陈峡江、吴寿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少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志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峡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寿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志明、张少纯、张志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峡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寿钦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