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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刑初579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5月10曰出生,个体,现住靖江市。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从黄明进(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五粮液”、“五粮醇”白酒、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3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向陆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62瓶、假冒“天之蓝”白酒24瓶、假冒“梦之蓝”白酒1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100元。

2.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向沈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30瓶、假冒“梦之蓝”白酒1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元。

3.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五粮醇”白酒66瓶、假冒“海之蓝”白酒5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4.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向姚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2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60瓶、假冒“梦之蓝”白酒40瓶、假冒“五粮液”白酒1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元。

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共计15280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人为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为各种酒,注册人为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49527号注册商标证“五粮醇”,核定是使用商品(第33类)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有限期自公元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证“五粮液及字母”及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证“WULIANGYE”,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均为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注册人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均自公元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经核准,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海之蓝”,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天之蓝”,核定使用商品(33类)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梦之蓝”,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从黄明进(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五粮液”、“五粮醇”白酒、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300元,非法获利共计15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等书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3.证人陆某、戴某、沈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陈述;

5.同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

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确认其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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