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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981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岭头社区****(岭头段)3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7H3X8。

经营者:黄发浩,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黄蚕卷叶,公民身份号码为441************2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以下简称盛豪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豪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盛豪副食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豪副食店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6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808号民事判决。

盛豪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1973民初14808号民事判决,改判盛豪副食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盛豪副食店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26000元损失,相关案件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盛豪副食店不存在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盛豪副食店所使用的图形整体框架设计与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不同,被控侵权图形明确注明“美乐宜”“便利店”字样,且招牌样式不同,上下有黄色边。

案涉注册商标“”“”均由图形组成,且明确注明“美宜佳”字样,同时右上角有明显的圆点标识。

被控侵权图形的构成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足以区别案涉注册商标对应的图形。

2.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图形使用的是明显的带浮点的粗线条,案涉注册商标为不带浮点的粗线条,两者在实际展现中存在明显差异。

3.案涉注册商标拟在凸显“美宜佳”的品牌,即便认定被控侵权图形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相似,但盛豪副食店己在其图形中使用其不可分割且明显的字体标识“美乐宜”“便利店”字样,且招牌样式不同,上下有黄色边,从而区别于案涉注册商标及“美宜佳”品牌,不可能对公众造成盛豪副食店与美宜佳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误解,亦无混淆可能。

二、即使认定侵权,美宜佳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盛豪副食店因此获得的盈利,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1.盛豪副食店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图形拆除,未再使用,避免扩大损失,不存在主观恶意。

2.盛豪副食店经营地址偏僻,店铺规模很小,经营规模不大,使用被控侵权图形前后的经营收入没有实质差异,未实际从中获益。

3.美宜佳公司亦未能证明盛豪副食店存在主观恶意及使用被控侵权图形的期限、损失的合理性。

4.美宜佳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恶意诉讼的嫌疑。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供的资料,美宜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已知悉盛豪副食店案涉图形可能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但美宜佳公司直至2019年10月10日才提起诉讼,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涉嫌侵权的行为,怠于行使权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且美宜佳公司短时间内同时起诉数百家同类型商家,滥用权利及司法资源。

三、盛豪副食店原先是美宜佳店铺的,后来该店铺经营不下去由盛豪副食店承接,店铺内的装饰并未进行改变。

至于承接时原先的店铺是否还在加盟合同期限内,盛豪副食店不清楚。

美宜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侵权事实确认、判赔金额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盛豪副食店之前的店铺是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商,与盛豪副食店是否侵权、有无加盟并无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豪副食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盛豪副食店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两部分组成,左侧部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美乐宜”文字组成,右侧为“美乐宜”文字,左侧部分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文字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也基本一致,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盛豪副食店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

盛豪副食店主张其前手是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商,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认定盛豪副食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止侵权,盛豪副食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盛豪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豪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桥头盛豪副食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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