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静,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恋,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元觉,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静、卢元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苏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静、林建辛(已判刑)未经“SAMSUNG”“SONY”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被告人卢元觉制造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
之后,徐静、林建辛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42万余元。
2017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价值46万余元。
被告人卢元觉明知徐静、林建辛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予以销售,仍根据徐静、林建辛提供的手机总成组件,加工制造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并收取加工费25万余元。
一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56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部分;
以被告人徐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
以被告人卢元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卢元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徐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静、原审被告人卢元觉的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江苏省徐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