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东大街。
经营者:王远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以下简称王海照相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照相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米兰春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米兰春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米兰春天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据取证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王海照相馆作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取证日期早于核准日期,公证书内容能否采信存疑;
王海照相馆使用“米兰春天”使用服务为“米兰春天王海婚礼高端策划定制”与米兰春天公司商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服务项目不相同,也未以“米兰春天”在电视网络、婚礼策划、微信、朋友圈及店内所用包装上做过宣传广告,且王海照相馆使用“米兰春天”日期在2019年12月10日以后。
2、一审判决其赔偿米兰春天公司13000元过高。
米兰春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海照相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米兰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海照相馆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米兰春天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王海照相馆赔偿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海照相馆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7月14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19年11月13日,董浩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张某,4及董浩指定的附行人员马冬庆于2019年11月15日下午13:38分,来到位于盐城市××镇上的“米兰春天王海婚礼高端策划定制”(据门头显示)门前,(据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由董浩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员对拍照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清空手机照片内容),得照片一张。
13:39分,在马冬庆的带领下,公证员赵某,张某,4进入该店铺,马冬庆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进行咨询,并获得装照片的纸袋一张。
至2019年11月15日下午13:50分整个保全行为结束。
全程共得照片一张。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50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比对,王海照相馆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王海婚礼高端策划定制”,其中“米兰春天”字体较大,非常醒目。
王海陈述该门头招牌中“米兰春天”已经拆除,米兰春天公司予以认可。
王海照相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远海,注册日期是2000年7月28日,核准日期是2019年12月10日。
位于滨海县××大街,经营范围主要是照相服务、婚庆、摄像服务、打字、复印服务、鲜花、烟草制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1、王海照相馆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米兰春天公司是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海照相馆主要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其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王海照相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海照相馆侵犯了米兰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王海照相馆庭审中陈述已将门头招牌中“米兰春天”拆除,米兰春天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侵犯的主要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米兰春天公司未提供王海照相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米兰春天”知名度、王海照相馆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王海照相馆所处地理位置以及米兰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王海照相馆赔偿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海照相馆是否侵犯米兰春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王海照相馆侵犯了米兰春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米兰春天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和王海照相馆的经营范围均属于摄影服务,包括婚纱摄影服务,二者属于相同的服务。
其次,王海照相馆将被诉“米兰春天”标识作为门店招牌,安装在店铺门上方,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其婚纱摄影服务所作的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后,王海照相馆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米兰春天公司的涉案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王海照相馆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米兰春天”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米兰春天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侵犯了米兰春天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王海照相馆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标识使用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鉴于米兰春天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王海照相馆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且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米兰春天”知名度、王海照相馆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王海照相馆所处地理位置以及米兰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王海照相馆赔偿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海照相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滨海县五汛镇王海照相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