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小儿,**,汉族,****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慕群,**,汉族,****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游小儿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小儿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小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游小儿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3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额过高。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游小儿存在库存属认定错误。
公证书中所载的网店库存9999数字并非真实库存,事实上游小儿的网店并无库存。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有误。
涉案店铺的交易订单很少,且单价也很低,游小儿的实际侵权获利很少。
根据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截图可知,涉案网店的侵权获利应为:3.6*100+2.7*50+2.8*12+15*9+16.5*2+63*2+25*1=847.6元。
最后,游小儿的涉网店为淘宝C店,等级很低,故不能课以过重的赔偿义务。
TCL公司针对游小儿的同一个侵权行为提起两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均判决赔偿2万元,该赔偿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TCL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TCL公司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的赔偿额,判决金额合理。
涉案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TCL公司每年均花费数千万元用于推广和维护涉案品牌,从而使涉案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和行业市场认可。
截止到TCL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取证时,游小儿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高达315件,其中被诉侵权产品“TCL罗格朗六类跳线”的库存数量高达9999件,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库存数据为真实数据,可作为考虑游小儿侵权情节的依据之一。
一审判决金额经一审法院全面综合考虑,判决依法有据,且金额合理。
2.游小儿作为专业的批发型销售商,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仍继续低价销售,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游小儿将所经营的店铺命名为“广州网络工程配件批发”,且店铺内销售的均为专业工程配件产品,可见游小儿将自身定位为专业的配件销售商,确认自身对配件具有专业的鉴别能力。
再者,游小儿在其店铺的宣传图片使用“实物拍摄,盗用必究”字样,可见游小儿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
故此,其在明知TCL公司以及涉案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低价倾销被诉侵权产品,属明显恶意侵权,故一审法院将其主观恶意程度作为判赔依据依法有利有据。
3.游小儿已明知自身相应诉讼权利义务,但未参与一审庭审活动,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游小儿承担。
游小儿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但并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游小儿停止侵犯TCL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游小儿承担法律责任,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游小儿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3.请求判令游小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情况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LEGRANDFRANCE,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电气设备,特别是蓄电池、适配器、配电柜、控制台、小盒子、接线板及接线盒、联接器、连接块”等,注册有限期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
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LEGRANDFRANCE,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电气设备,特别是蓄电池、适配器、配电柜、控制台、盒子、接线板及接线盒、联接器、连接群”等,注册有限期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
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LEGRANDFRANCE,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气控制、遥控、信号、呼叫、电话、通讯”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与TCL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TCL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为本合同附件中所列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本许可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并持续有效,直到被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
TCL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且不需要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的事先授权并有权收取侵权赔偿金。
TCL公司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000070730号裁定书及第0000070734号裁定书、TCL公司于2011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发生情况审查报告、TCL公司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1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TCL公司取得电气、建筑电气行业的品牌奖杯、奖牌、证书等。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8月30日,TCL公司在淘宝店铺“广州网络工程配件批发”中购买“TCL罗格朗六类跳线达标非屏蔽千兆1/1.5/2/3/5/10米成品网线10个、TCL罗格朗超五类水晶头非屏蔽8P8Crj45纯铜工程专用水晶头8盒(品牌:TCL)”,共计支付219元(订单编号:210************713)。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512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记载:2018年9月3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TCL公司的代理人在郑州市*******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领取了由百世快递派送的快递单号为700********375的包裹一件。
收货后,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确认收货”行为: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找到“订单编号:210************713”的广州网络工程配件批发,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为700********375,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详单编号,一致,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付款费用”等,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在“广州网络工程配件批发”店铺内输入“TCL”进行搜索,弹出多个标注有“TCL”字样的产品,其中包括所购买的TCL罗格朗六类跳线达标非屏蔽千兆1/1.5/2/3/5/10米成品网线及TCL罗格朗超五类水晶头非屏蔽8P8Crj45纯铜工程专用水晶头。
点击TCL罗格朗六类跳线,显示在产品名称、产品介绍中所使用的图片及图片上的文字介绍、产品信息中多处使用“legrand”“”和“罗格朗“字样,同时,可看到显示库存9999件。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超五类RJ45水晶头”8盒及“2米六类RJ45跳线”10包。
封存物品情况与(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5125号公证书附图情况一致。
TCL公司主张上述封存物品中的10包“2米六类RJ45跳线”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指出游小儿的侵权表现为:1.在网店销售的产品介绍中多处使用“”及“罗格朗”标识并使用了TCL公司的企业字号;
2.“2米六类RJ45跳线”包装袋正面右上方使用了“”标识,中部贴纸上使用了“”标识及TCL公司的企业字号,左下角使用了“legrand”标识及TCL公司的企业字号,包装袋内合格证上使用了“”、“legrand”标识及TCL公司的企业字号,跳线所贴标签上使用了“legrand”标识。
TCL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侵害了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指出,正品的合格证是直接印制在包装袋上的,而非如被控侵权产品另行制作的纸质卡片,正品外包装无贴纸,相应的产品信息直接印制在包装袋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以贴纸的方式公示产品信息,TCL公司并提供了正品跳线供法庭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如TCL公司所述。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游小儿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淘宝店铺的信息,拟证明店铺等级低(红心等级),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
(2)(2019)浙0110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TCL公司是批量维权,已经大量起诉了电商平台的卖家;
(3)(2018)晋民终1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TCL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能直接依法国罗格朗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起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TCL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且店铺等级不与店铺的销量产生直接、正向关联;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TCL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明确载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TCL公司在相应商标的有效期限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使用商标,并有权进行维权诉讼。
一审庭审中,TCL公司确认游小儿在淘宝店上所开设的店铺(淘宝掌柜ID:网络工程配件批发)已经无法再搜索到,但表示从购买网页上可看到仍有大量库存产品。
TCL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800元,有发票,两案分摊)及律师费(无票据),经济损失无证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
经淘宝网信息披露,淘宝掌柜ID为“网络工程配件批发”的淘宝网店“广州网络工程配件批发”的会员登记为游小儿。
TCL公司于一审法院在同一时期共向游小儿提起两起诉讼,分别为(2019)粤0111民初29341号、29342号案,其中(2019)粤0111民初29342号案主张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权利,而(2019)粤0111民初29341号案主张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TCL公司是否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TCL公司与法国罗格朗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采信规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TCL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法国罗格朗公司的许可,合法取得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的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并收取相应的赔偿款项;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许可使用期限也在有效期内,故TCL公司的许可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TCL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游小儿称TCL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游小儿抗辩本案与TCL公司提起的(2019)粤0111民初29341号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TCL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同,因而并不符合关于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游小儿该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游小儿是否侵害TCL公司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游小儿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广州网络工程配件批发”的产品介绍中多处使用了“legrand”、“”和“罗格朗”标识,在TCL公司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也多处使用上述标识,且标注了TCL公司的企业字号,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与TCL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即游小儿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产品介绍中及销售的实物产品上使用“legrand”、“”和“罗格朗”标识及TCL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侵害了TCL公司对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TCL公司主张游小儿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因TCL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经无法搜索到,亦即游小儿已关闭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无须再另行判令游小儿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TCL公司主张游小儿停止生产及销毁生产工具的问题,因TC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游小儿存在生产行为,因此,对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TCL公司主张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TCL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经济损失方面,由于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游小儿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游小儿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游小儿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TCL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游小儿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游小儿抗辩TCL公司批量维权,判赔数额应从低的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游小儿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游小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包括销毁库存;
二、游小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三、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游小儿负担3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游小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TCL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及顺序。
首先,针对权利人损失,本案中,TCL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故本案难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其次,针对侵权获益,TCL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游小儿则上诉称应按照其网店店铺记载的销售数据计算其侵权获益。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截图可知,游小儿淘宝店铺页面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但鉴于该数据仅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平台的销量,无法证实其在市场上的总销量,且无单件商品的利润数据;
而且,考虑到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游小儿掌握的情况,其完全有能力提供侵权期间的全部账簿、资料以证明其侵权获利,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完整的账簿、资料等证实其全部侵权获利情况。
因此,涉案公证书中的淘宝平台销售数据不足以证实游小儿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再次,针对许可费用,TCL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费用,故本案难以按照“许可费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综上,本案难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许可费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以及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游小儿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价格,并结合TCL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较低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游小儿赔偿数额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游小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记载商品相关信息,而本案中,鉴于游小儿淘宝店铺页面记载了库存侵权产品为9999件,其作为网店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库存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在游小儿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并判决游小儿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游小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游小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