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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224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224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径街L-3号。

经营者:艾学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系艾学富之妻。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富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被告富康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富康批发部辩称,1.被告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供货者的出库单和支付的金额,根据商标法64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赔偿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服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确认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南风集团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授权期间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同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普通许可原告南风集团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4月12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第1576317号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声明市场上以其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产品,授权本案原告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与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富康日化L-103。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0:41)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2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富康日化L-103”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73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富康日化L-103“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一块,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背面标注有“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第一层和第二层两层包装中,而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第一层外包装中;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的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而正品的logo打入皂体时有坡度,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原告相关授权的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这两块香皂颜色有差异,正品颜色透亮,涉案产品颜色发乌,我认可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产品手续,原告所提供的原物是否为正品我不确定。

另查明,富康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1年10月24日,经营者为艾学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被告提交《志强日化销售出库单》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编号为XS-200417173021727,客户名称为艾学富,商品名称(序号7)注明有“100g奇强内衣皂(连块)”,“规格4*25,1箱,单价143元,金额143元”。

出库单中显示与其他购买商品合计支付金额为32343元。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从志强日化购进,但出库单中没有志强日化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提交机打河北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转账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付款人名称艾学富,开户行河北银行,转账金额35060元,收款行信息显示收款账号、收款人姓名张振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该电子回单中付款金额和日期与出库单不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张振敏与志强日化的关系,也未提供志强日化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来印证双方之间的交易来往;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身份,不能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注册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志强日化购进,提供了销售出库单、电子回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笔交易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富康化妆品批发部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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