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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民终3790号
案件名称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15组。

经营者:朱满好,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以下简称布客家纺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布客家纺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满好于2018年8月将布客家纺厂及阿里巴巴网店“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某经营,后张某又转让给案外人何大邦,本案侵权行为由何大邦实施,应由何大邦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水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首先,阿里巴巴店铺名称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公示的营业执照也为该名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侵权行为由上诉人实施。

其次,若上诉人所称于2018年8月将店铺转让他人并再次转手是真实的,上诉人应要求实际经营者将公示的营业执照进行变更,并变更店铺名称。

最后,即使店铺转让是真实的,其转让时间为2018年8月,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阿里巴巴转让协议不属于新证据。

水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布客家纺厂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布客家纺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星公司是第95××32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被子、床单、被罩、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2019年1月23日,水星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1月23日,在公证员韩贇毅和工作人员金蓉的监督下,水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1××8.com的“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店铺,浏览并截图了该店铺的相关网页。

该公证书中网页截图显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店铺档案经过认证,即为布客家纺厂的工商注册信息,该店铺中一款名称为“公司采购蚕丝被水星家纺蚕丝被8斤6斤桑蚕丝冬被保暖贡缎提花”商品,被子和外包装袋的图片中均有“”标识,还附有水星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及“100%专柜正品”等宣传照片。

一审庭审中,水星公司陈述其在1××8网站上仅授权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中使用其商标,未授权其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水星公司系第95×××32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布客家纺厂在其网店销售被子,网页宣传中使用了与水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布客家纺厂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水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宣传其得到水星公司的授权,不但侵犯了水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水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布客家纺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水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布客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水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布客家纺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与何大邦的《阿里巴巴转让协议》;

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者朱满好于2018年8月将阿里巴巴网店“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转让给张某经营,随后张某将该网店转让给何大邦经营。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转让协议没有落款日期,何大邦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让协议上既无何大邦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也无落款日期,证人张某也无法提供何大邦的身份信息以及三方之间店铺转让费用的支付记录,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2019)沪卢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图以及工商登记显示,阿里巴巴网店“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的经营主体为布客家纺厂。

朱满好主张其将布客家纺厂及网店“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转让给了张某,随后张某又将网店转让给了何大邦,虽提交了张某与何大邦的《阿里巴巴转让协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何大邦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以供核实,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二审中逾期提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即使阿里巴巴网店“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实际经营者非朱满好本人,但其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依法仍应对涉案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布客家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通州区川姜镇布客家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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