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4号 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新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利,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王石镇金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男,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利、张莹,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袁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山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深山秀”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连续30日在《鞍山日报》、《千山晚报》、《辽宁日报》以及上述三媒体的微信官方公众号上发布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消除影响的声明;
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费、打印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第1943571、3342230、3911907、4013718、4018351、4075231、5167725、5167726、11958696、14221087、14221088号等含有“深山秀”文字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及权利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曾用名为鞍山中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罐头(果蔬罐头)生产、销售;
食品用塑料容器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农作物、果树、蔬菜种植;
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系辽宁省知名企业。
原告、权利商标及原告其他系列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包括但不限于: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名牌产品、“辽宁礼物”、诚信单位、辽宁名牌农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最受欢迎的辽宁特产、鞍山市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鞍山市市长质量奖、扶贫助困先进企业、鞍山十大名优食品、优质农产品、青少年最健康食品、农业产业化先进龙头企业。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张军伟系鞍山市人大代表、辽宁省工商联常委、鞍山市工商联副主席、岫岩县工商联主席,曾经被授予鞍山市劳动模范、优秀政协委员等荣誉称号。
三、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企业名称登记为“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将“深山秀”作为字号进行使用。
经原告查询,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
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粮、油、蛋。
被告与原告同处于辽宁省鞍山市辖区,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及其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其将原告权利商标中的“深山秀”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权利商标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原告权利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包括但不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2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6条第2项、第4项、《商标法》(2013年修正及2019年修正)第57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四、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出品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手工制作酸菜芯、山枣汁果汁饮料等商品,详见证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深山秀”字样。
被告与原告同处于鞍山市辖区,应当知晓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原告权利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违反了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法》(2013年修正及2019年修正)第57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严重侵犯注册专用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侵犯商标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这里强调的是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经营范围是销售:预包装食品、粮、油、蛋。
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被告的生产经营种类。
原、被告生产经营的是完全不同的商品或不类似的商品。
被告虽然使用了自己注册的“深山秀”商标,但因双方生产经营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因而构不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并未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使用的“深山秀”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合法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
四、被告销售的是山枣汁果汁饮料,标注的是“寒山圣果”,而不是“深山秀”,不存在侵权事实。
五、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深山秀”商标仅为普通商标,而不是知名商标、驰名商标,普通商标只能在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商标专用权,而驰名商标以其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注册的“深山秀”商标,因注册使用种类不同,跨类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如“长城”牌,有葡萄酒、有汽车,但双方不构成对对方的侵权,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只有驰名商标可以对抗其他人的恶意注册,其他公司不得以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其他公司不得以该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名称注册,而涉案的深山秀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注册公司名称中使用深山秀字样不存在侵权行为。
六、被告的“深山秀”字体出自电脑文件不是抄袭也不是模仿,两家深山秀图案对比有明显差异。
原告公司使用的深山秀字样是如何取得的被告不知道,但该字样不是书法、美术作品,不存在著作权归属问题,被告使用深山秀字样也不构成侵权。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342230号;
第14221088号;
第1943571号;
第3911907号;
第4018351号;
第5167726号;
第11958696号;
第14221087;
第5167725号第4013718号;
第4075231号的商标证、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
证据2:商标设计及著作权属声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01年设计并使用了“深山秀”商标标志,原告对“深山秀”商标标志享有在多种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
其权利基础合法稳固。
证据3:原告公司及商标、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证书;
证据4:部分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及其权利商标的报道;
证据5:中国知网上搜索到的对客户及其权利商标的报道;
证据6:原告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证据7:原告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证据8:原告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明及发票;
证据9:原告2014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
证据10:原告的资信证明及完税证明;
证据3-10证明:原告及其权利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的权利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11:(2019)辽鞍岫证民字第365、366、367、368、369号公证书;
证据12:(2019)辽鞍岫证民字第365、366、367、368、36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的视频截图;
证据13:(2019)辽鞍岫证民字第365、366、367、368、36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视频及封存商品;
证据14:原告调查员于2019年11月12日拍摄的视频截图及视频中对话的文字整理;
证据15:原告调查员于2019年11月12日拍摄的视频;
证据16:案涉侵权产品及购买凭证的照片;
证据1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11-17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了印有原告权利商标标志相同的深山秀酸菜、大豆油、果汁等商品,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2.被告与原告同处于鞍山市辖区,且营业范围重合,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其将企业字号设为“深山秀”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18: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
证据19:国作登字-2020-F-00986565号“深山秀”作品登记证书(该证据是对证据2的补充)。
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第1943571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首次发表“深山秀”书法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0:沈阳古宇圣财腌菜厂行政处罚信息查询页(该证据是对证据17的补充)。
证明:被告“深山秀”酸菜产品的生产商沈阳古宇圣财腌菜厂多次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涉侵权产品本身及产品包装上对“深山秀”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使用已经对原告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直接导致原告的商誉遭到贬损,侵权后果严重。
证据21:笔迹同源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证明:案涉权利商标标志与被诉商品上的“深山秀”商标标志构成近似。
证据22:第9934708号“深山秀”商标流程信息及许可备案公告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极不稳定;
该商标无任何许可备案公告,许可合同不发生效力。
证据23:张军伟、孙炳范、陈岩松、卢春林声明书及相关附件。
证据24号:金炉公司书法设计宣传页、宣传墙照片、期刊杂志的相关宣传报道。
证据25:金炉公司前控制人及现控制人工商户籍等信息的复印件。
证据26:金炉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公告(打印件)。
证据23-26证明:1.金炉公司为原告创作案涉作品过程真实、案涉作品系专门为原告所创作,原告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2.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商业标志,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符合行业惯例。
证据27:高艳妤、张玉松、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商标列表。
证明:高艳妤、张玉松、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等人存在恶意注册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节,具有侵权恶意。
他们涉嫌攀附的知名品牌有“脉动”“露露”“珍珍”“佳泰乐”“奥古特”“怡寶”“茶π”“农夫山泉”“开卫”“金沙河”“宏宝莱”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
证据28:部分合理支出票据。
证明:1.原告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
2.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核准使用范围没涉及到被告注册商标范围,也没涉及到被告的经营范围。
证据2显示长春市金炉设计事务所于2001年7月1日设计了“深山秀”的书法作品,该公司现处于工商吊销状态。
吉林省金炉品牌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两家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同。
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深山秀”书法作品的相应权利,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否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具有“深山秀”转让的权利。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著名商标的期限是从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现已过期,且该著名商标的名称不是“深山秀”而是“深山华麟”、“深山秀3FS”、背景带字母和森林标识的“深山秀”,而且其使用商品范围为罐装水果、蔬菜、矿泉水并不涵盖豆油、咸菜或者豆制品。
与本案被告使用的单纯“深山秀”字样的商标不发生任何重叠。
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做宣传,且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只是在2015年由商标新闻鞍山日报所作的简报,并不是省级或国家级报刊。
本案原告的产品可能在地方当中知晓,在国内和省内并不算驰名或著名商标,更不是知名产品,也无法体现其有多高的商业价值。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检验的标准。
辽宁省名牌产品应该由相应部门进行评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已经经过相应部门进行了评定。
名牌产品名单中的新泰有限公司已经被证监会作出处罚,该公司已经处于倒闭状态。
如果这种企业都能成为名牌企业的话。
被告认为,该名单是虚假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辽宁部分地区内针对其生产的“深山秀”饮料产品做了相应的广告投入。
原告对于其“深山秀”饮料产品的广告投入与被告所生产的咸菜、豆油制品并不相干,被告也未对此得到利益。
对证据7、8、9、10中涉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美国加州公证书有异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该通过中国大使馆出具相应的认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生产的饮料产品的销量及订货,不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年以来就有三至四位经销商,可见其对市场的影响是有限的,根本达不到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授权的深山秀酸菜和大豆油的销售无异议,但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14-15有异议,原告所经营的深山秀饮料产品是山楂果汁饮料。
而本案原告所拍摄的是寒山圣果,该产品为山枣汁饮料产品,并不涉及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情形。
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该产品,如果销售了,原告应该持有实物和购买的相应票据。
如果没有收据和发票,原告如何取得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销售过该产品。
且录像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证明录像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18,原告应该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是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律师费发票后面体现的是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律师费应该按照代理合同所附标准进行收取。
如果原告另行向案外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叫做律师费,该笔费用也不应按照律师费进行判决。
我认为对方存在伪证行为。
原告应该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作品自愿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其不具有强制力更不具有排他性。
原告提出的作品登记发生在诉讼之后,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的证据不真实,因为此前提供证据是一个吉林长春金炉设计事务所设计员是作者,而在该作品登记上的作者是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
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对证据21、22、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1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缺乏理论依据;
证据22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对第9934708号深山秀商标作出无效宣告或撤销;
证据27无法证明我方具有侵权恶意。
对证据23-26中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23、24,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证据25、26与本案没有关联系。
对证据28当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寒山圣果”从来没有上市。
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9934708号、第993470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高艳妤注册取得“深山秀”商标所有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9类。
证据2:商标使用合同书。
证明:高艳妤将“深山秀”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宋振江(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3:长春市金炉设计事务所企业信息、吉林省金炉品牌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明:证据所涉企业是两个独立企业。
吉林省金炉品牌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归属证明书》无效。
证据4:北冰洋、美年达、真心、雪碧、长城干红、长城葡萄酒、长城润滑油等公司企业信息、经营食品图片。
这些都是全国知名品牌,如北冰洋汽水与北冰洋罐头、真心瓜子与真心罐头均为不相关的厂家生产经营的,均未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因是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
同理,美年达、雪碧、长城也都是如此。
证据5:海城超市被告产品销售图片。
证明:原告产品并不是畅销产品,且现销售产品都是打折且滞销产品。
证据6:原、被告商标图案对比图。
证明:二者有明显区别,被告使用的“深山秀”图案是通过电脑网上取得的。
证据7:全国注册“深山”商标数家企业信息。
证明:不同种类产品,使用相同名称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8:大连林家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详情、林家铺子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详情、临沂市万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详情、湘潭林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详情、成都纵横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详情、广州力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详情。
证明:上述公司均在不同商标类型注册了林家铺子商标,均受法律保护。
证据9:日照市林家铺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福州林家铺子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广西林家铺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潍坊林家铺子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广州林家铺子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威远县林家铺子精品店企业信息。
证明:林家铺子名称被工商登记为多家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理,“深山秀”也可以被工商登记为多家企业。
证据10: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商标详情。
证明:旺仔牛奶是知名品牌,但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也注册了旺仔商标,商标类型为32-饮料啤酒,同受法律保护。
证据11:杭州芝识科技有限公司及商标详情。
证明:雪碧汽水是知名品牌,但杭州芝识科技有限公司也注册了雪碧商标,商标类型为44-医疗、园蕊服务,同受法律保护。
证据12: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等。
证明: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无效,应当先进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枚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程序中。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捺印人的身份,且授权已过期并未经备案。
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两家公司的关联性,而版权问题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是知情的,证据6可以证明两枚标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9当中雪碧商标并没有获准注册。
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案外主体的字号登记情况和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系无权使用。
商标许可合同系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并向商标局备案。
因此,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商标授权,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1943571号、第3342230号、第5167726号、第5167725号、第14221088号、第14221087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2涉及的是著作权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证据3中涉及采用的证据1中的商标的相关荣誉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对于证据4-10可以证明原告对深山秀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本院予以采用。
对原告证据11-13中涉及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酸菜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涉及销售大豆油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对证据14-16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证据18中的金额为10万元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另三张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开具方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会计簿中通用记账凭证中显示的摘要为商标注册费、代理费,故无法认定为案涉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9-21、23-2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证据22涉及案涉注册商标,本院予以采用。
证据28中涉及鉴定费以及豆油的取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涉及寒山圣果的购买票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表述。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证据3-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鞍山中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其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罐头(果蔬罐头)生产、销售;
食品用塑料容器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农作物、果树、蔬菜种植;
经营货物及技术出口。
2004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42230号“深山秀”文字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鞍山中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
葡萄汁;
汽水;
果汁;
果汁饮料(饮料);
蔬菜汁(饮料);
花生牛奶(软饮料);
可乐;
酸梅汤。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
2014年4月18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21088号“深山秀”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02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571号“深山秀”文字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鞍山中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罐装罐头;
蘑菇罐头;
肉罐头;
蔬菜罐头;
水果罐头;
豌豆罐头;
鹌鹑蛋罐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2014年4月1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67725号“深山秀”文字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鞍山中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
矿泉水;
水(饮料);
蔬菜汁(饮料);
汽水;
果茶(不含酒精);
纯净水(饮料);
植物饮料;
果汁;
饮用蒸馏水。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4年4月1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21087号“深山秀”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0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67726号“深山秀3Fs”文字商标,注册人为鞍山中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水果罐头;
罐装水果;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山楂片;
山楂糕;
果肉;
果酱;
水果蜜饯;
食用花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4年4月1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深山秀”牌果汁饮料曾先后被获得“辽宁名牌农产品”、“鞍山十大名优食品”、“辽宁名牌产品”等荣誉。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深山秀3Fs”商标(使用商品为果蔬罐头、果汁饮料)、“深山秀”文字加图片商标(使用商品为罐装水果、蔬菜、矿泉水)等商标曾多次被授予辽宁省著名商标。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多次通过发布户外广告、公交车广告等形式进行深山秀广告宣传。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鞍山佳泰华电商物流有限公司、鞍山众贩优享电商物流有限公司、鞍山金帆商贸有限公司等作为分销商,销售深山秀品牌的罐头、果汁饮料、水。
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振江。
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粮、油、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34707号“深山秀”文字商标,注册人为高艳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制品;
蜂蜜;
大米花;
豆浆;
粉丝(条);
食盐;
酱油;
醋;
调味品;
调味料。
2019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张玉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34708号“深山秀”文字商标,注册人为高艳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肉;
鱼(非活的);
果冻;
腌制蔬菜;
干食用菌;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
加工过的瓜子;
豆腐制品。
2019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张玉松。
2019年1月20日,高艳妤与宋振江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书》,约定高艳妤将第8130502号、第9934707号、第9934708号和第9535254号注册商标无偿许可给宋振江使用。
第9934707号和第9934708号注册商标的现权利人为张玉松,即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在庭审中陈述其将该两个注册商标许可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2020年1月8日,因案外人刘长生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第9934707号和第9934708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张玉松下发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2019年11月14日,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春向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海城市民源超市、海城市鹏宇食杂平价店购物过程的视听资料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9)辽鞍岫证民字第366、368号公证书,证明光盘内容为现场所录制,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从上述店铺内购买了“深山秀”品牌的酸菜芯,其中深山秀酸菜芯外包装印有“深山秀”标识,委托商为“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沈阳古宇圣财腌菜厂”。
2020年4月14日,原告从案外人海城市腾鳌镇盛鹤平价商店购买“深山秀寒山圣果饮料”一瓶,价格为5元,海城市腾鳌镇盛鹤平价商店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海城市腾鳌镇盛鹤平价商店公章。
该饮料外包装为玻璃瓶,瓶盖印有“国傲”标识,瓶身贴有红色瓶贴,瓶贴最上方以较大字体印有“寒山圣果”的标识,下方印有“山枣汁果汁饮料”字样及五颗大枣的图案,最下方印有“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瓶贴上印明的委托方: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王石镇金家居委会,受委托方:唐山鼎盛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彩亭桥镇彩河东村,产地:河北省唐山市。
庭审中,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自认生产了一些饮料样品,委托的是唐山鼎盛食品有限公司加工,产地为河北唐山。
但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寒山圣果”饮料证据中的“国傲”商标不是被告的,该饮料不是被告生产的。
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本院(2020)辽06民初25号和26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个案件共花费公证费2500元,另产生了车费、餐饮住宿费、文印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深山秀牌酸菜芯是否侵犯了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第1943571号、第5167726号、第142210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委托生产并销售了“寒山圣果”山枣汁果汁饮料,该饮料是否侵犯了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第3342230号、第5167725号、第14221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深山秀”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请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的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深山秀牌酸菜芯是否侵犯了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第1943571号、第5167726号、第142210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相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蔬菜罐头,被告在腌制的酸菜芯产品中使用“深山秀”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按照商标注册分类标准,蔬菜罐头属于第29类项下的2903罐头食品(软包装食品不包括在内,随原料制成品归组)类别中。
而案涉被控侵权的酸菜芯属于腌制蔬菜,归于第29类项下的2905腌制、干制蔬菜类别中。
二者分属不同的商标类别,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腌制蔬菜,且张玉松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对腌制蔬菜申请注册了“深山秀”注册商标。
故被告经合法授权在酸菜芯中使用“深山秀”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委托生产并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的“寒山圣果”山枣汁果汁饮料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确实委托案外人唐山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寒山圣果”的果汁饮料,该陈述与原告在庭上提供的被告侵权的“寒山圣果”山枣汁果汁饮料实物中列明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信息相一致。
被告否认案涉被控侵权的饮料是其生产的,但其未提供由其生产的“寒山圣果”果汁饮料相对比,或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与其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故应当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寒山圣果”山枣汁果汁饮料是由被告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的。
关于被告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寒山圣果”山枣汁果汁饮料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饮品使用的商品标识为“国傲”和“寒山圣果”,其在产品瓶贴中标明被告的企业名称“鞍山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是对被告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不属于突出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而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认为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被告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寒山圣果”山枣汁果汁饮料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深山秀”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被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第9934708号“深山秀”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深山秀”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深山秀”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述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辽宁深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