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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贺社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2135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贺社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贺社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135号 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社年,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魏鹏与被告贺社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贺社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鹏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刮丝器与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种类相同,采用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法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贺社年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的,如果知道侵权是绝对不会卖的,答辩人的这个产品是刚到的货,答辩人不知道这是专利,答辩人有合法来源,有进货的票据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3790068号,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公证员随同魏鹏一起,来到西安市XX城XX座XX楼XX街XX号的“元帅塑料百货”,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个刮丝器,该商户出具了清单一张。

XX城XX座XX段XX街XX号,所附三张银行卡户名皆为贺社年。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刮丝器两个,一大一小。

清单无签字及盖章,内容为大号切菜器1个6元,小号切菜器1个5元。

刮丝器为木质材质的长方形,上方是把手,中间为四列平行刀片结构,下方为两个支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及销售单,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行为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刮丝器,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从整体形状、刀口排列和设计、把手形状等各部分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虽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专利所附着的产品作为家用日常小工具,外观识别性较低,普通人辨别外观专利较为困难,不宜对经营者在购进涉案商品时的注意义务施以较重负担;

涉案产品售价极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获利极微,虽无法确定其因侵权所获利益,但可预见的范围内亦不会产生较大获利;

被告经营规模不大,涉案产品只是被告经营范围中的一种商品;

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社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魏鹏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贺社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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