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津县五津镇邓华亿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儒林路**。
经营者:尹直兵,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津县五津镇邓华亿副食店(以下简称邓华亿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华亿副食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邓华亿副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公证书没有附公证人员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公证人员没有出庭作证。
公证人员采取偷拍的方式取证,无交易视频和录音等,没有当地执法部门在场。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2.公证人员未当面封存产品,没有经过邓华亿副食店签字确认,也没有正规税务票据,邓华亿副食店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内容,仅笼统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4.一审判决赔偿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等。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华亿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华亿副食店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邓华亿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根据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商品有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证书记录的销售地证照与邓华亿副食店一致,故公证书能够证明邓华亿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邓华亿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邓华亿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邓华亿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邓华亿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一、邓华亿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邓华亿副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邓华亿副食店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邓华亿副食店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邓华亿副食店是否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
邓华亿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邓华亿副食店上诉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即使公证人员在未告知邓华亿副食店,无当地执法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对其经营场所、商品等进行拍照,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的情形。
公证书虽未附公证人员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但公证书上载有公证人员签名,并有公证处盖章,且公证人员是否出庭作证法律未做强制性规定。
涉案公证书附有邓华亿副食店经营场所、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并记录了购买、保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即使未经邓华亿副食店签字确认,没有正规税务票据,但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邓华亿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邓华亿副食店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邓华亿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邓华亿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邓华亿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邓华亿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华亿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津县五津镇邓华亿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