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文康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明集镇二辛村。
法定代表人:穆洪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县文康加油站(以下简称文康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康加油站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56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书的法律适用违背法律效力层级适用原则。
所谓法律效力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
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了法的位阶问题,详细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和属于同一位阶的同位法之间的效力关系。
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当前中国法律层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次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的法律,其法律效力是很高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性法规更高于某级法院的解释、规定、通知...,相比一审裁决依据是上位法,下位法的法规、规定、通知等的规定,如与上位法律规定矛盾,则下位规定无效,应按照上位法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件一审法院用山东省高院的通知,否定上级法律效力位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效力位阶层级,明显错误。
且一审裁决书中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由本院审理上述案件”书写文字,也只是一审法院自己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为依据,甚至滨州中院的规定依据也没有,裁决书中没有相关依据,即便是引用的山东省高院通知,也没有提到有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据,显然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其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相矛盾。
2.本案件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户籍地均为邹平市,明显案件应由邹平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被告住所管辖无任何争议,为此特提出本管辖权上诉。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滨州市辖区,故本案应由滨州市辖区具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求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授权管辖发生在滨州市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万元,故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