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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1779号
案件名称李成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成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7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文,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志勇,广东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成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成文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朱屋经济社南六巷1号,利用其经营的淘宝“FILA旗简店”,以每个人民币238元的价格,从中销售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商品的双肩背包至少500个,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19000元。

直至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成文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双肩背包共126个,尚未销售货值共人民币3022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成文的亲属已代其向注册商标所有人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成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至少共人民币1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成文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坦白;

2.认罪认罚;

3.实际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119000元,数额较大;

4.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成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成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过往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成文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交的举报书、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委托书、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8801340、811425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情况说明5份,证人肖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记录,邹某、肖某、刘某的逮捕证,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成文的《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成文父亲李某1转账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账户的广州农商银行业务回执、李某1用于转账赔偿款的银行卡复印件、李某1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人覃鑫的陈述,证人肖某、邹某、李某2、李某1、龙某、龚某、刘某的证言,证人肖某、龙某、龚某对被告人李成文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刘某对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对肖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成文、证人肖某、龙某、龚某对经营场所现场照片的签认,证人邹某对其登录的李成文淘宝账号、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其与肖某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刘某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的签认,证人肖某、李某2对其与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签认,被告人李成文对外观显示有FILA英文商标的双肩包照片、涉案电脑、手机照片、淘宝店、天猫FILA旗简店、淘宝网销售轻便儿童书包、销售母婴背包、网店产品销售价、刷单记录的电脑界面截图照片、FILA旗简店销售记录、淘宝网页销售记录截图的签认,证人肖某、龙某对外观显示有FILA英文商标的双肩包照片的签认,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覃鑫对淘宝网页电脑界面截图的签认,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成文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成文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成文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文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FILA商标背包126个、作案电脑1台、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温有娣人民陪审员  毕凯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枫梁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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