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江亿购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万春东路**附****。
经营者:金文富,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江亿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江亿购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浪莎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温江亿购超市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018年11月23日,经温江亿购超市申请,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对温江亿购超市设备内2018年7月11日的数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温江亿购超市在2018年7月11日当天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浪莎公司也没有提供购物小票、购买视频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
2.温江亿购超市销售的浪莎袜子产品均是从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为浪莎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如此可以印证温江亿购超市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温江亿购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江亿购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江亿购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温江亿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根据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商品有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温江亿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温江亿购超市以公证方式对其收银机中的电子销售记录进行打印并固定,仅能证明其在公证员监督下提取、打印的数据真实,不能证明上述销售记录形成时的完整性,即当日每笔销售均录入收银机;
也不能证明存储于温江亿购超市直接控制的收银机中的数据,在诉讼前始终客观完整,故其不能推翻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并证明温江亿购超市当日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温江亿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温江亿购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温江亿购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没有销售者的签名或印章,无法证明是该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温江亿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未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温江亿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温江亿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一、温江亿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温江亿购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温江亿购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温江亿购超市为证明其超市内所售商品来自于浪莎公司授权经销商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向本院提交了:1.加盖有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加盖有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2015年-2018年期间的商品配送单一套。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1.温江亿购超市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且证据上的印章是补盖的,印章真伪存疑;
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温江亿购超市提供的进货明细中,无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江亿购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配送单虽是复印件,但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以及商品配送单的制作人,对两份材料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虽然该两份证据能够反映2015年-2018年期间,温江亿购超市多次从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包括浪莎品牌袜在内的多款产品,但该两份证据能否达到温江亿购超市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浪莎公司代理人购买相关物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浪莎公司代理人于温江亿购超市购得浪莎袜子,所购商品的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
同时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温江亿购超市多次从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包括浪莎品牌袜在内多款产品,但所购产品的条形码均非6942865829478。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温江亿购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温江亿购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温江亿购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温江亿购超市上诉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浪莎公司虽未提交购物小票、购物视频等证据,但浪莎公司对购物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中附有温江亿购超市经营场所、购物现场及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等材料,并对购买、封签过程有详细陈述,能够证明温江亿购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此外,温江亿购超市以公证方式对其收银机中的电子销售记录予以固定,拟证明2018年7月11日该超市无浪莎袜销售记录,该超市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但如一审判决所述,该公证仅能证明在公证员监督下提取、打印的数据真实,不能证明当日温江亿购超市将所有销售记录均录入收银机,也不能证明销售记录一直未被修改,保持客观完整的状态,故该公证不能推翻浪莎公司公证书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浪莎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并认定温江亿购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温江亿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温江亿购超市上诉称其所售的浪莎品牌袜子均来自于浪莎公司授权经销商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温江亿购超市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从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产品条形码均不相同,即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来自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
因此,本院认为,温江亿购超市不能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情况,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温江亿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江亿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