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07知民初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百事通手机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25MA71CWKU6Y。
经营者:刘志武,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丹县百事通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尹建兵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