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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刑初1160号
案件名称张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释放,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Z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底,被告人张猛联系在贵州省贵阳市制售假冒茅台酒的秦某某(已判决),要求以8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假飞天茅台酒120瓶。

2019年9月1日,秦某某按照和张猛的约定,从贵州省贵阳市向张猛发送假飞天茅台酒120瓶至重庆菜园坝汽车站,当日张猛向秦某某支付假茅台酒货款96000元。

2019年9月2日,张猛安排“货拉拉”司机到菜园坝汽车站,准备将120瓶假飞天茅台酒运送至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07号的国海酒业门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该120瓶假飞天茅台酒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价计算金额合计179880元。

被告人张猛于2019年9月2日在本市渝中区心巢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

涉案120瓶假飞天茅台酒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较大,系犯罪未遂,其自愿认罪认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微信截图、银行转账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樊某、张某、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猛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张猛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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