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民初35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漕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中,执行董事。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A。
经营者:庞振涛。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瀘州、瀘州老窖”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1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瀘州”、“瀘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使用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的行为系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为维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注册取得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在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购买酒水礼盒一提(商品上展示有“中国·瀘州、老作坊”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146123加盖“杏花村老酒”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和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72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84773,企业名称为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
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成立日期2004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包装、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556,发证日期2011年10月26日。
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系庞振涛2016年8月18日开办的个体经营商店,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批零兼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保护期内,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予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相同,二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正面正上方用较大字体使用了“中國·瀘洲”文字,其中“中國”二字与“瀘洲”二字之间有较大空隙,且用较大圆点分隔开,“瀘洲”二字视觉效果突出,占据整个包装箱正面较大面积,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酒水正面印制的文字标识“瀘洲”与原告的“瀘州”注册商标经比对,两者的字体、文字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或相近,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与“瀘州”商标产生关联联想,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的责任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556,发证日期2011年10月26日。
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始即在同种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根据此款规定做合法来源抗辩的,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该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的;
(二)销售者通过供货合同、销货单、进货发票等能够说明提供者;
(三)销售者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作为销售者,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应当有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也应该有更高的辩别能力,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酌定为195000元。
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各自独立的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5000元。
关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的问题。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事实已然清楚,且本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应上网向社会公开,足以满足原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求,原告该项诉求已无客观之必要。
故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立即停止侵犯“瀘州”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95000元;
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告泸州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德州市德城区杏花村老酒共青团路连锁店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