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西路**第****东面。
法定代表人:宋桃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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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中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运动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其与被诉侵权事项的关联,不能因运动人公司自认为利害关系人而改变管辖。
本案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不能将未证实的利害关系人举证形成的侵权行为地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云中鸟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运动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与专利侵权诉讼存在密切关联性,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连结点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运动人公司主张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商,云中鸟公司向运动人公司在多家电商平台的经销商提出多项专利侵权投诉,运动人公司因此向云中鸟公司发送《催告、警告函》并起诉请求确认运动人公司的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运动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天猫网站截图、销售合同、送货结算单及商标注册证等初步证据显示运动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商,属于涉案侵权警告的利害关系人,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湖北省襄阳市作为侵权行为地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运动人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云中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 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内胆不锈钢外壳塑料组合磁力搅拌杯”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001132.5) 关键词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法律问题 涉及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对其作为侵权警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行为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