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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民终4202号
案件名称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4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8E。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黄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EQXTG2D。

法定代表人:吴庆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依法判令由友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友强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判赔。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友强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富华公司依法享有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富华”和“富华车桥”分别是富华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和商品名称,友强公司系富华公司的同行业直接竞争者,理应知晓;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被控侵权“”商标与富华公司“”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多次于对该被控侵权“”商标做出“予以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或“驳回申请决定”,但友强公司仍然在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上继续宣传、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友强公司侵权故意十分明显。

2.友强公司侵权客观情节严重。

首先,友强公司系在全球领先的阿里巴巴平台营销网站宣传、营销,其投射力、影响力非寻常网销平台可比。

其次,友强公司不仅在车轴商品上擅自宣传、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且在车轴商品及商品描述中宣传、使用“富华车桥”字样;

友强公司不仅侵犯了富华公司“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同时侵犯“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车桥”商品名称权,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判赔。

第三、友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持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间长。

二、一审判赔数额远低于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了富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明确了富华公司为本案一审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1200元整,另一方面却一审判赔额仅为人民币30000元,远远低于富华公司本案一审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三、近年来,富华公司作为行业内的领军品牌,深受侵权之害,面临“维权难,取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维权尴尬困境,依法应强化保护,从重或加重判赔。

富华公司系行业内最顶尖的车辆零部件总成制造商,主产品车轿〈车轴〉,市场占有率极高,富华公司车桥〈车轴〉产品的产量、产值、利润、税收等经济指标继续多年在行业名列第一,深深地影响及带动着整个车桥行业的发展,并成为行业内无可争议的标杆企业,理应强化保护,通过从重或加重判赔,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和代价,有效发挥司法裁判威慑力。

而本案中,一审判决的判赔数额仅为人民币30000元明显过低,甚至远不足以支付富华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这种“成本高、赔偿低”的判赔方式,不仅不能有效发挥司法裁判的威慑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更有可能让侵权人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铤而走险。

友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友强公司撤回二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强公司在阿里巴巴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上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友强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2。

友强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营销网站网销车轴商品及商品描述中宣传、使用“富华车桥”字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车桥”商品名称权,友强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3.友强公司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友强公司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富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友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二、驳回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济宁友强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

二审期间,富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控侵权商标注册申请情况一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华公司的权利商标近似为由,多次对被控侵权商标作出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和驳回申请等处理;

2.二审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富华公司因本案二审支出的维权费用;

3.补充参考案例说明一份,证明类判案件获赔数额较高。

友强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富华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友强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富华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友强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富华公司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情况,以及考虑友强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车桥销售,但友强公司实际上在“阿里巴巴”网站推广销售侵权车桥产品的因素,酌情确定友强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富华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明显偏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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