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26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经营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研发中心商网****。

经营者:丁长志。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经营者丁长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见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辩称,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本人2019年8月18日从沈阳五爱市场南区购物城120档口进优盘6个,在不知道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在原告起诉前售完,再没有购进销售了,因此,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无实际意义,无需承担责任。

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实施的,没有主观过错,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不能辨别真假,我方不是电子储存设备专营商,经营范围为学生用品等。

原告在我方提取证据,在明知我方存在侵权行为情况下没有及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我方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证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证明第2024537号“KINGSTON”金士顿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证据3.(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和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

证据4.(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405]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的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闪存产品、收据封存。

证据5.鉴别方法、正品。

证明“金士顿正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贴有两重防伪,分别是人头图像防伪和保证卡防伪,人头图像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在不同的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两边色度明显不同,保证卡在不同角度下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和橄榄绿色,原告当庭提供金士顿正品进行比对,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证据6.金士顿官网的信息打印。

证明2004年至今金士顿公司一直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多年位居全球第一大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2015年的DRAM市场占有率为64.7%,占有绝对的市场优势,以及金士顿产品和金士顿公司所获得的赞誉和殊荣,证明金士顿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7.电子工程网的2016年中国内存市场研究报告:金士顿一枝独秀。

证明2016年中国的内存市场上,金士顿独占鳌头,收获了超过一半的市场关注度并包揽了最受欢迎系列前三名,在品牌榜上遥遥领先。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9.见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见证费400元。

证据10.商品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

对证据4律师见证书无异议,封存实物中的优盘和票据不是被告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是被告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能够证明律师见证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铺的照片。

证明被告不是专业卖优盘的。

证据2.会友数码名片及微信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

证明被告在张仁魁处购买的优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提供的店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对于提供会友数码名片、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曾惠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经营范围: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1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记载:授权方金士顿科技公司,使用方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和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和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田安国和田智宇律师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8月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田安国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的“晨光文具时尚文具礼品金典文具礼品行”(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16G闪存盘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印章显示为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的“收据”一张。

后管宏杰和两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封存闪存产品为现场购买取得,封存后交由管宏杰保管。

2019年8月3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405]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封筒内有一张收据和一个16G闪存盘。

封存物品与律师见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收据记载:2019年8月3日,40元整,U盘1个,经手人字迹潦草,无法辨别具体名称,票据加盖“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印章。

闪存盘外包装正、反两面有“Kingston”和“”人头像。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外包装正、反两面均有“Kingston”字母和“”人头像标识,二者整体外观上基本无差别;

正品外包装反面有人头图像防伪和保证卡两重防伪,人头图像防伪表现为蓝色人头图案在不同角度下呈左右变色,均为蓝色,但左右两边色度明显不同,人头图案中间有明显分界线;

保证卡防伪表现为保证卡在不同角度下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或橄榄绿色。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反面粘贴保证卡,保证卡在不同角度没有变色,人头图案中间没有分界线,不同角度没有变色。

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长志,2010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学生用品、儿童玩具、小礼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经授权取得第2024537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在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只存在字母大小写差别,读音完全相同;

“”人头像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来看极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405]号律师见证书,见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起到见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律师见证购买过程中,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的“晨光文具时尚文具礼品金典文具礼品行”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了加盖“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的”收据,故可以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焦点二、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虽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但发票上记载的取证费用是多个案件的合计数额,发票上均没有标明具体是哪个案件的支出,原告就案涉商标的维权已经有大量案件同时进行诉讼,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以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实际支出费用,故其维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被告提交的会友数码名片及微信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

且转账记录不能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典文具礼品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