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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辉、伍海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772号
案件名称陈晓辉、伍海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晓辉;伍海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辉,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兵,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海丰,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庾铭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以穗花检二部刑变诉[2020]Z6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年、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晓辉及其辩护人何俊兵、被告人伍海丰及其辩护人庾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受雇于胡某(在逃),根据胡某的指示,由被告人伍海丰负责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集贤村新贤街47号一楼仓库将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拉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瑞边村良兴经济社13号一楼仓库,再由被告人陈晓辉负责挑货和通过物流发货销售。

直至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瑞边村良兴经济社13号一楼仓库抓获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起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112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11400元),在陈晓辉身上起获其作案用的小米手机一台,在伍海丰身上起获其作案用的OPPOR17手机一台、钥匙一串;

后公安机关利用伍海丰身上起获的上述钥匙打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集贤村新贤街47号一楼仓库卷闸门,起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82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38100元)。

经查证,已销售假包价值10560元;

上述起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中,型号40780的销售价格为150元,型号44151、型号40391、型号40421的销售价格均为160元,故该四种型号的假包价值117730元;

其他八种型号的假包按上述型号假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191040元。

故涉案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193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合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具有涉案金额31万余元、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晓辉的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晓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伍海丰的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参与程度较低,请求对被告人伍海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受雇于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根据胡某的指示,由被告人伍海丰负责从广州花都区狮岭镇集贤村新贤街47号一楼仓库将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拉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瑞边村良兴经济社13号一楼仓库,再由被告人陈晓辉负责挑货和通过物流发货销售。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瑞边村良兴经济社13号一楼仓库起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123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集贤村新贤街47号一楼仓库起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822个。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晓辉小米手机一台,被告人伍海丰OPPOR17手机一台、钥匙一串。

经查证,已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价值10560元;

上述起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中,型号40780的销售价格为150元,型号44151、40391、40421的销售价格均为160元,故对该四种型号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17730元;

其他八种型号手袋按上述手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191040元。

故涉案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19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被害单位委托人老怡光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

微信聊天记录;

送华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微信账号注册资料及案发时段的交易记录;

情况说明;

被害单位委托人老怡光的陈述;

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对同案人胡某的辨认,对本人提供的租房合约、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指认;

被告人伍海丰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晓辉的辨认,对本人手机、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涉案手袋的指认;

被告人陈晓辉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伍海丰、同案人胡某的辨认,对本人手机的指认;

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晓辉、伍海丰的行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945个手袋尚未销售,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二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法定刑幅度及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伍海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均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秋红马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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