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528号之一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三益洁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青塔乡双塔村。
经营者:崔小伟。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伟日杂店、任丘市三益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伟日杂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伟日杂店的起诉。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伟日杂店、任丘市三益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伟日杂店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伟日杂店的起诉。
现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任丘市三益洁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谭云鹏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谭云鹏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