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刑终230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杰,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240Q。
法定代表人张德进,董事长。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皖112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人高杰赔偿的诉讼请求;
责令被告人高杰按照假叉车的销售价格退赔邱家纯等15名被害人的损失;
对被告人高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杰不服,提出上诉,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杰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高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高杰撤回上诉。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李文业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治国 书记员张群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