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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家德、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05刑初153号
案件名称燕家德、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燕家德;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柯林芳;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姚利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4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家德,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东,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8662098X1,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表人:吴风国,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人柯林芳,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抓获归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QRHJ1R,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诉讼代表人周秀容,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人姚利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抓获归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汉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家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文、阳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燕家德及其辩护人向涛、李建东,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风国,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秀容,被告人柯林芳及其辩护人王方庆、被告人姚利明及其辩护人刘汉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家德与喻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初商量合作制造、销售假槟榔奖券,燕家德负责宣传、接单、联系买家,喻某根据燕家德提供的买家信息和制作要求,先通过网络找人制作假冒的槟榔奖券模板,再联系印刷公司印制。

印制的假奖券包括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槟榔企业旗下的多个品牌的槟榔奖票,涉及“口味王”、“和成天下”、“伍子醉”、“九总”等多个注册商标,共印制奖券1700余万张。

上述假槟榔奖券印制完成后,喻某以快递方式寄给包括王某(另案处理)在内的全国各地买家。

喻某与燕家德共获利约20余万元,二人约定三七分成,燕家德获利约5万元。

被告人柯林芳是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品印刷等。

柯林芳负责接单、印刷等日常业务。

2019年2月,喻某联系柯林芳为其印制槟榔奖券。

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柯林芳在未见商标使用权人授权书的情况下,为喻某印制假的槟榔奖券1600余万张。

公司收取印刷费117800元,减去成本公司获利约1.7万元。

被告人姚利明是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投资人和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品印刷等业务。

2019年5月,喻某联系姚利明为其印制槟榔奖券。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姚利明在未见商标使用权人授权书的情况下,为喻某印制假的槟榔奖券180余万张,收取印刷费71853元,公司获利约1.4万元。

燕家德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柯林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姚利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并分别就侵权行为对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燕家德赔偿10万元,柯林芳赔偿10万元,姚利明赔偿5万元,湖南口味王集团对三人侵权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家德与喻某纠合一起,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与他人纠合一起,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员,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燕家德的刑事责任;

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燕家德、柯林芳、姚利明及被告单位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燕家德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燕家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柯林芳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林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下,建议对柯林芳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利明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利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下,建议对姚利明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被告人燕家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涛提出:1、被告人燕家德只是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没有制造行为,故应当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商标罪;2、被告人燕家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燕家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燕家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5、被告人燕家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建东提出,被告人燕家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燕家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柯林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方庆提出,被告人柯林芳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对被告人柯林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汉敏提出,1、被告人姚利明在承接业务时疏于审查,没有收到商标使用授权书,实施了印刷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姚利明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姚利明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家德与喻某(已判决)在做槟榔生意的过程中,了解到许多客户有购买假槟榔奖券的信息,2019年初,燕家德与喻某商量制造、销售假槟榔奖券。

燕家德负责宣传、接单、联系买家。

喻某根据燕家德提供的买家信息和制作要求,先通过网络找人制作假冒的槟榔奖券模板,再联系印刷公司印制。

喻某联系印制的假奖券包括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槟榔公司旗下的多个品牌的槟榔奖券,涉及“口味王”、“和成天下”、“伍子醉”、“九总”等多个注册商标,共印制假奖券1700余万张。

上述假槟榔奖券印制完成后,喻某以快递方式寄给包括王某(已判决)在内的全国各地买家。

喻某与燕家德共获利约20余万元,二人按三七分成,燕家德非法获利约5万元。

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品印刷等业务。

被告人柯林芳是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且是该被告单位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其负责接单、印刷等日常业务。

2019年2月,喻某联系柯林芳为其印制槟榔奖券,柯林芳在未见商标使用权人授权书的情况下为喻某印制槟榔奖券。

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柯林芳所在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为喻某印制假的槟榔奖券1600万余张,公司收取印刷费117800元,非法获利约1.7万元。

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品印刷。

被告人姚利明是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投资人兼实际负责人。

2019年5月,喻某联系姚利明为其印制槟榔奖券,姚利明在未见商标使用权人授权书的情况下答应为其制造槟榔奖券。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姚利明负责的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共为喻某印制假槟榔奖券180万余张,收取印刷费71853,非法获利约1.4万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在武汉市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燕家德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投案。

案发后,燕家德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柯林芳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姚利明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

燕家德赔偿了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柯林芳赔偿了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姚利明赔偿了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湖南口味王集团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家德、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柯林芳、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燕家德、姚利明、柯林芳的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实表现材料、和解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燕家德与喻某聊天记录、燕家德指认照片、喻某与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下单记录、喻某与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下单记录、武汉大印印刷有限公司与武汉顺鑫意财物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姚利明收账与出账明细、姚利明出账记录、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柯某2转账给柯林芳的转账记录、柯林芳转账给柯某2的转账记录、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喻某与柯林芳、姚利明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周秀容、袁某、柯某1、吴风国、柯某2的证言、同案人喻某、张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燕家德、柯林芳、姚利明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家德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家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与他人纠合一起,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燕家德、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燕家德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燕家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燕家德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家德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均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燕家德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人燕家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燕家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家德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家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林芳、姚利明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燕家德、柯林芳、姚利明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鉴于被告人燕家德、柯林芳、姚利明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宜对被告人燕家德、柯林芳、姚利明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家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柯林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利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燕家德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武汉楚商印务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单位武汉大印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蒋才茂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毛学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胡洪葵书记员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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