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20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石大道**重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714G。
法定代表人刘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旺臻,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斌,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华兵,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小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2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津津,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建国,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2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邓文华,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住重庆市潼**。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以渝璧检民公〔2020〕500227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杰炜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郭锟、检察官助理刘维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张鸿斌、赖华兵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胡涛、赖小军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津津、赖建国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邓文华及其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了30类(食盐、调味品等)“晶心”商标(注册号:6986184)及标识(注册号:5986177),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赖红兵与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在未经重盐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共谋仿制重盐公司的“晶心”牌低钠盐(400克装)销售获利,由被告人赖红兵购买散装碘盐、定制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包装袋等原材料、销售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收货款,对获利进行分配;
被告人赖华兵联系定制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外包装箱、销售假盐;
被告人赖小军负责假冒“晶心”牌低钠盐生产现场;
被告人赖建国负责协助赖小军生产及转运货物;
被告人邓文华负责提供重盐公司生产的“晶心”牌低钠盐包装袋、纸箱样品,并了解低钠盐销售价格,对比生产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包装与正品的区别。
五人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村X组X号住宅处生产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
2018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赖华兵将生产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以72元一件的价格多次销售给重庆市X批发部唐某处共4000件,获款28.8万元。
唐某再进行销售,部分销售给璧山区“X粮行”代某处。
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X粮行”代某处查扣假冒“晶心”牌低钠盐55件。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市江北区X批发部仓库查扣假冒“晶心”牌低钠盐4批次共1571件。
经重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晶心”牌低钠盐均是侵犯重盐公司“晶心”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验,上述查获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氯化钾含量不合格,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赖红兵以70元一件的价格将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销售给重庆市江北区周某处3000件,获款21万元。
周某将购得的部分假冒“晶心”牌低钠盐销售给永川区杨某、璧山X食品经营部余某。
杨某再将购得的部分假冒“晶心”牌低钠盐销售给重庆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杨某处查扣了750件假冒“晶心”牌低钠盐,2019年7月9日,从重庆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查扣了21件假冒“晶心”牌低钠盐。
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璧山区X食品经营部余某处查扣221件假冒“晶心”牌低钠盐。
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市江北区X食品经营部周某处查扣158件假冒“晶心”牌低钠盐,2019年8月14日,周某自行召回已出售的19件145袋盐并由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经重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晶心”牌低钠盐均是侵犯重盐公司“晶心”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验,从余某处查扣的“晶心”牌低钠盐氯化钾含量不合格,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经重庆市永川区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从杨某处扣押的以及从重庆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扣押“晶心”牌低钠盐,氯化钾含量不合格,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从江北区X食品经营部周某处扣押的“晶心”牌低钠盐,氯化钾、氯化钠项目不符合相应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赖红兵安排被告人赖小军销毁了制假的机器及包装等,并转移了剩余的制假原料散装加碘食用盐。
2019年11月22日,遂宁市公安局从梁某处扣押了502包赖小军转移的加碘食用盐。
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赖华兵、邓文华分别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赖红兵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赖小军、赖建国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管辖决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真假包装袋对比图片、商标授权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物流配送单及情况说明、周某的手机提取照片、情况说明、检验标准情况说明、低钠盐产品执行标准说明书证;
证人唐某、周某、廖某、郑某、周某、代某、杨某、赵某、罗某、吴某、张某、余某、姜某、汤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的供述和辩解;
重盐公司鉴定报告、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总金额达4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赖红兵、赖小军、赖建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华兵、邓文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红兵在伙同他人制造、销售假冒“晶心”牌低钠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赖红兵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赖华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赖小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赖建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邓文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2.请求判令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召回已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以消除危险;3.请求判令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连带承担生产、销售假冒“晶心”牌低钠盐的惩罚性赔偿金8505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重庆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回了其从杨某出购进的赖红兵等人生产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688袋,剩余未召回的762袋已流入消费者手中;
璧山区X食品经营部召回了其从周某处购进的赖红兵等人生产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377袋,剩余未召回的2073袋已流入消费者手中。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璧山区X食品经营部召回情况明细表、重庆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回情况明细表、户籍资料、重盐公司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关于不合格低钠盐的相关意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尹鲁强医生的意见、重盐公司关于低钠盐相关情况的说明、正义网公告、重盐公司关于调整2018年市内口盐划拨价、最低批发价、建议终端零售价的通知;
证人郑巧铃、唐某、代某、周某、周昌颖、余某、姜坤、杨某、汤骥、吴琛、王郁等人的证言;
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等人生产并向唐某、周某等人销售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除少量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或被经销商召回外,剩余大部分下落不明。
五被告至今未对自己生产、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采取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尚存在数量不确定的消费者未能确定。
五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有继续在市场上流通以及继续被人食用的风险。
且五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经检验,氯化钾、氯化钠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中氯化钾含量过低,而氯化钠含量过高。
长期食用将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尤其是高血压及心衰等疾病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安全隐患,已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晶心”牌低钠盐,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发后,五被告生产、销售的部分假冒“晶心”牌低钠盐下落不明,有被继续食用和流通的风险,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五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同时,五被告为获取不正当利润,明知自己所生产的并不是“晶心”牌低钠盐正品,仍将自己假冒的“晶心”牌低钠盐予以销售,造成重庆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后未能召回的762袋假冒“晶心”牌低钠盐以及璧山区X食品经营部销售后未能召回的2073袋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已流入不确定消费者手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应连带承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以重盐公司在本案案发期间建议的终端零售价为基数,即每件50袋,每袋3元,2835袋×3元/袋×10倍=8505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五被告的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3月2日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特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盐公司诉称,重盐公司自营生产销售的食盐产品使用了“晶心”商标、标识及特别设计的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箱,并未授权给被告人或任何与被告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被告人未经原告授权,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食用盐商品140吨,数额特别巨大,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人认为生产销售同类商品的每吨单位利润为3448.37元,五被告人应按照实际销售额的五倍赔偿原告,共计2413859元。
请求判令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2413859元、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450000元,共计286385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重盐集团常用商标注册证书、重盐集团低钠盐产品外包装主要图形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商标及外包装授权使用情况说明、被告侵权商品鉴定报告、被告侵权商品假冒重盐集团产品外包装对比说明、检察院起诉书、2018年市内口盐划拨批发零售价格表及通知、重庆市盐业集团晶心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盐年度采购合同和附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协议、配合执法费用批复等证据。
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均无辩称意见。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犯意是五被告人共谋后提起,并分工合作,赖红兵只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调整;
对于原告人请求的调查费用45万元应包含在赔偿金额内,不应单独主张,赔偿金不应按五倍计算,请求法庭调整。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提出的意见是:赖华兵悔罪、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对公益诉讼部分意见与其他辩护人一致;
对于原告人请求的律师费没有发票佐证,不予认可,提交的调查费批复系其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并同意其他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津津提出的意见是:赖小军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赖小军已经赔礼道歉,召回已没有实施的可能性,惩罚性赔偿金请求酌情调整;
民事部分同意其他辩护人意见,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请求驳回其赔偿请求。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提出的意见是:赖建国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益诉讼前期已有召回措施,现已无召回必要,惩罚性赔偿金请求减少;
民事部分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是间接损失,调查取证费用没有证据佐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护人曾勇提出的意见是:邓文华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五被告人制造、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每袋重量为400克,每件为50袋,每吨为50件。
五被告人销售的140吨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其中已被相关部门查扣140960袋共计56.384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赖红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赖红兵、赖小军、赖建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华兵、邓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有具有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红兵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共谋犯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赖红兵仅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红兵提议实施犯罪行为,并实施了购买散装碘盐、定制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包装袋等原材料、销售假冒“晶心”牌低钠盐、收取货款、分配获利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较大,应认定为主犯;
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各自负责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4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生产、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尚有2073袋未能召回,已流入不确定的消费者手中。
该假冒低钠盐氯化钾含量过低,氯化钠含量过高,长期食用将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尤其是高血压、心衰等疾病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安全隐患。
五人的犯罪行为已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连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2413859元和用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450000元的问题。
经查,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相关部门查扣的56.384吨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已不能进入销售环节,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晶心”牌低钠盐的单位利润为3448.37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140吨-56.384吨)×3448.37元/吨=28.83万元。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按两倍计算赔偿数额为57.6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配合执法费用批复系单方打印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举示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协议,但并未举示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有效发票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主张的调查、取证合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红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文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已被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和已被遂宁市公安局扣押的加典食用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通过公告的方式召回已销售的假冒“晶心”牌低钠盐,以消除危险。
九、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连带承担生产、销售假冒“晶心”牌低钠盐的惩罚性赔偿金85050元。
十、被告人赖红兵、赖华兵、赖小军、赖建国、邓文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66万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